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松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杰,女,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白衣拉嘎乡韩家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9-9。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校,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王凤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杰、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5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王凤杰于2015年4月1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王凤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凤杰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王凤杰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我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我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训诫书不能证明我在北京有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前郭县公安局无管辖权,被告的行政处罚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权,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前郭县公安局前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凤杰向本院提交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法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5月4日登记回执。证明王凤杰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5年4月14日王凤杰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及移交前郭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申请。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王凤杰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并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
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凤杰与赵凤艳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给原告王凤杰制作送达了《训诫书》。原告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王凤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王凤杰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关于王凤杰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王凤杰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原告王凤杰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有管辖权。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4月15日接到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案件移送,并予以受理;2、《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对王凤杰的传唤履行了审批程序。3、《传唤证》证明对王凤杰进行了合法传唤。4、《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将王凤杰不要求将传唤的的事实告知其家属。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履行了审批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王凤杰不要求通知家属,不提供家属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10、对王凤杰的询问笔录。内容为:王凤杰因本村占地一事,于2015年4月14日与赵凤艳一起去北京上访,其在北京市府右街,二人被警察盘查,王凤杰说自己是到北京上访的,即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并予以训诫,随后被拉回松原市前郭县;11、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群众性集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王凤杰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3月10日);14、北京市公安局府右派出所对王凤杰的训诫书(2015年4月14日);15、人员指纹卡;
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7、公民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王凤杰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部存在告知书》表明,针对原告要求获取的2015年4月1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前郭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法定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王凤杰的询问笔录是在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关于王凤杰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王凤杰的现实表现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人员指纹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凤杰与赵凤艳因本村占地一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同日,原告王凤杰被移交到前郭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4月15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王凤杰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决定给予王凤杰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原告王凤杰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前郭县境内,被告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1项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中南海是国家机关所在地,其周边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于2015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凤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凤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凤杰承担。
上诉人王凤杰上诉称,上诉人在北京依法上访,没有违法事实。就是有违法事实,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另外,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信访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在被训诫后又被拘留,属于一事双罚,违反法定程序。所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辩称,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王凤杰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训诫的问题,我局合法搜集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具有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是否有过训诫,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处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王凤杰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北京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王凤杰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王凤杰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训诫后又被拘留,属于一事双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训诫只是北京公安机关对外地信访人到北京非访区信访的行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的法律教育措施,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与行为人的全部信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予治安处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凤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