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5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行,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敬文,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行因与被上诉人扶余市运输管理所道理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行、被上诉人扶余市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扶余市运输管理所收取了吉J90811号客车和吉J90719号客车抵押金各2万元。2008年8月27日,被告扶余市运输管理所对吉J90811号客车和吉J90719号客车的经营人孙忠禹作出扶运政(法制科)罚字〔2008〕第087号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扶运政(法制科)罚字〔2008〕第088号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孙忠禹送达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许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扶余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扶余市运输管理所对原告的补税决定,返还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扶余市运输管理所于2008年8月27日对孙忠禹作出扶运政(法制科)罚字〔2008〕第087号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扶运政(法制科)罚字〔2008〕第088号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行的起诉。
上诉人许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经营扶余至松原的两台客车,车号分别为吉J90811、吉J90719。被上诉人扶余市运输管理所在2008年5月15日强行扣押上述车辆,并与5月19日下发了补缴税费通知书,2008年6月6日上诉人无奈才交了两台客车补交税款各2万元,合计4万元,收据内容是抵押金。二、此案没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当时不知道运管所收取4万元是违法行为,至2015年5月到地税局查询才知道,是运管所违法收费,故诉讼时效起算应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三、上诉人有车辆买卖协议、行车证、营运证、抵押金收据复印件、每月交税的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是合法运营,不欠运管所和税务局任何费用,运管所理应退还违法收取的税费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返还4万元抵押金(一审起诉是税费)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许行对本案没有诉权,处罚主体是孙忠禹。上诉人所持有的车辆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因为该车的车籍是扶余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经营人是孙忠禹,被上诉人对孙忠禹处罚时,作了详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孙忠禹认可自己是车主,对处罚内容没提出任何异议,税费也是孙忠禹缴纳的,至今孙忠禹也没有说车主是许行,许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税款4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许行收过税款。被上诉人对孙忠禹的两台车先是收抵押金40000元,然后扣除收吉J90719号车的税费19616元、 收J90811车的税费11639元,余款已经返还给孙忠禹,并将抵押金票据收回,换成正式收据交给孙忠禹。三、被上诉人对作出孙忠禹处罚决定是在2008年8月27日,至今已达7年之久,孙忠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早已超过五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扶余市运输管理所于2008年8月27日对孙忠禹分别作出扶运政(法制科)罚字〔2008〕第087号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扶运政(法制科)罚字〔2008〕第088号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被处罚人均为孙忠禹,上述材料均由孙忠禹本人签名确认,孙忠禹从未提出被处罚车辆不是其所有的情况。庭审中许行提供的相关材料,体现不出车辆为许行所有,车辆手续体现的业户名称是扶余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为孙忠禹,许行与本案无关,故许行不具备本案的原审原告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薛静波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