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云鹏,该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吉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边淑云,女,1953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福云铸造厂业主,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因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鹏、浦克,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宣齐、金钰,被上诉人边淑云及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6年1月1日,边淑云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龙潭区福云铸造厂,营业执照编号为03字0410000276号,地址为泡子沿街淮安42号,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月1日,边淑云更换营业执照,其中营业执照副本登记字号名称为吉林市龙潭区福云铸造厂,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不变。该个体工商户一直沿用刻有“吉林市龙潭区福雲铸造厂”的公章。2003年1月16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向其颁发了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Y30000017号、第SY30000018号、第SY30000019号、第SY30000020号、第SY300000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吉林市龙潭区福雲铸造厂。2011年7月15日与8月15日,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就上述五处房屋签订了28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3442、20103446、20103448、20103449、20103450、20103456-20103467、20103469-20103474、20103476、20103478、20103479、20103516、20103517。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有适格的原告,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范畴,不属于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

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上诉称:原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范畴,不属于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吉林市房产局为边淑云核发五个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上诉人与边淑云于2011年7月签订28份《产权调换协议书》,这些协议的签订正是基于本案涉及的五个房屋产权证。吉林市房产局的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与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存在直接联系。2.《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补偿内容及标准是以五个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为前提,有合法产权证与无产权证的补偿标准有重大差别,五个产权证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与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3.《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涉及到的财产数额达到700余万元,涉及到安置的房屋面积2000多平方米,上诉人财产权利从价值上说与被诉登记行为有重大关系。4.从吉林市房产局的登记、发证行为起到上诉人与边淑云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均处于生效状态。房产证产生的效力影响到了上诉人与边淑云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的设定。二、原审裁定认为“不能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认定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论理没有说服力。1、原审裁定的这一认定用的排除法,即不能以产权调换协议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仅此一句就否定了上诉人的法律地位,确属生硬、极没有说服力。2、原审裁定应就上诉人为什么不是适格原告正面进行论述。原审裁定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边淑云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这些事实均与房屋产权的合法性有着重大的关系,那么原审就理应论述清楚为什么这个事实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什么登记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就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为什么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即使影响到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也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三、就上诉人与边淑云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救济保护而言,如果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而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行使救济手段保护权利,则上诉人也无其他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对待这种情况一般应给予行政行为相关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四、从《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上,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应该是更宽泛,法院在界定时不应趋于限制。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撤销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Y30000017号、第SY30000018号、第SY30000019号、第SY30000020号、第SY30000021号房屋产权证书。

吉林市房产局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边淑云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规定不难看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承担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这里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了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或是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对于相关人的影响产生与否,不是利害关系相关人的意志能决定的,相关人是被动的受到影响。所以这里的“产生影响”应当理解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已经产生或必将产生的影响。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是2003年1月16日吉林市房产局为边淑云的个体企业吉林市龙潭区福雲铸造厂核发五份房屋产权证的行为,那么当时吉林市房产局作出此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2003年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上诉人现在与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有了关联,也就是龙潭区福雲铸造厂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合法有效,影响到上诉人应给付多少补偿数额,但这种“影响”不是被诉行政行为在2003年作出时直接产生的,而是依附于另一个法律行为的出现,即上诉人2011年实施的土地收储和房屋征收行为。上诉人提出的对其权益的实际影响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直接对其产生的实际影响,而是通过上诉人自己的行为而产生了影响。上诉人本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在该行政行为作出若干年后以自己主动实施的一个法律行为,从而与被诉行政行为产生了“联系”,进而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二)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主张的权利不能通过自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救济。上诉人作为龙潭区人民政府的土地收储部门,因土地收储需要,于2011年收储边淑云经营的龙潭区福雲铸造厂房屋所在的土地,需对该房屋进行拆迁,与边淑云签订了28份《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已经交付拆除,也就是说边淑云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上诉人之所以对本案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再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或者说其认为应当重新确定房屋补偿方式及数额问题。《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协议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诉人如认为拆迁补偿部门不应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可依照相应的救济途径解决。而上诉人在与边淑云签订了协议且已将房屋拆除后,又对若干年前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便其不再履行该协议,这种方式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故上诉人主张的权利问题不能通过对涉案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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