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战安与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战安,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生,个体户,现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长庆南街四组。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安路迎旭街,组织机构代码77423071-5。

法定代表人孙德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久,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长街,组织机构代码41285717-4。

法定代表人王继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铁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战安因诉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久、被上诉人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任铁东、卢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战安诉称,1991年长岭县第一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4 66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一建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地点南侧大库房和场地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人民币8 000元,折抵欠款至折抵完为止。一建公司同意原告在该院内建两个小库房和更夫房及院内地面硬化。到2005年1月5日,扣除租金后一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 152 661.49元,利息人民币215 214.80元(利息计算到 2005年1月5日),计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人民币317 876.29元。2005年1月,原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长岭县第一建筑公司诉至长岭法院,双方对欠款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2006年9月5日,一建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欠款,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267 876.29元。2005年1月5日至2006年9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30 993元。2006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152 529元。一建公司总计欠原告人民币451 39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5日)。2006年12月26日,长岭县一建公司与长岭县市政工程处背着承租人将承租人租赁的一建大库及场地以人民币45万元价格卖给了长岭县市政工程处(名义上是办公划拨用地,实则是市政工程处和城管监察大队开发建设住宅用地)。2007年7月4日,二被告出动80余人,并动用铲车和翻斗车等机械,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正在使用承租一建公司的尚未折抵完欠款期满的库房、场地及原告自建两个小库房、更夫房、硬化院面强行拆毁、铲平,其库内和场地上的物资有的直接毁损埋于地下,有的直接毁损,有的被翻斗车和土一并运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4 431元和拆毁原告自建库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16 290元,利息自2007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为人民币267 989元,共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788 71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5日)。由于二被告对承租人没有异地安置,造成间接损失人民币451 399元(原一建公司欠款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5日)。2007年7月5日,原告以民事侵权赔偿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拆毁库房的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此后松原中院、吉林省高院都认为是行政案件,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没有出示拆迁许可证又没有政府批准的拆迁文书和对承租人没有异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以政府机关的名义强行拆毁原告承租的库房、场地和自建的两个小库房、更夫房、硬化地面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自2008年1月起我向法院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但一直没有进入法定程序。现要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强制拆毁原告承租的库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非法拆除原告承租的库房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88 710元,间接损失人民币451 399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 240 109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共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

1、2007年7月5日《民事诉状》,该证据证实原告诉二被告非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实二被告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法院驳回原告民事起诉;3、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上诉至松原中院;4、(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5、(2007)长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法院驳回原告诉二被告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起诉;6、2007年12月27日,民事上诉状;7、(2008)松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优先购买权”起诉,维持原判;8、2008年5月5日原告再审申请书;9、2008年9月24日(2008)吉民监字110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实原告魏战安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提起行政诉讼;10、2009年10月28日《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该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因非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11、2010年10月14日《行政案件立案征求意见表》行政庭的意见,按省高院《关于严格依法审判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即按民事诉讼处理,并由主管院长签字同意;12、2013年2月28日《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状》要求判令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13、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并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二被告置之不理;14、2015年5月长岭法院以(2015)长行初字第00010号立案;

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可依;第四组证据证实原告从法院收一建公司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0 000元,并非给原告的补偿款;第五组证据证实被告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第六组证据证实二被告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至六组证据详细内容在此不予赘述。)

原审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一)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原告所诉本案发生时间为2007年7月4日,原告当天就得知其所诉事实,故2007年7月5日原告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故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经申请再审也没有得到支持。从原告收到上述民事案件生效判决时止,至今已经8年时间,虽然原告称“2008年1月起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一直没有进入法定程序”。但是答辩人认为,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以民事案件为由立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属于行政案件予以驳回,为此如果原告到法院立行政案件,法院没有理由不受理。故应当认定原告称“一直未进入法定程序”不存在,其根本没有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原告自己的计算方式,即使起诉期限自2008年1月起计算。原告已经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据有关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是5年,从原告自述的其知道本案事实之日起计算,都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原告在诉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答辩人递交过“行政赔偿申请书”,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不是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故提交赔偿申请不是原告进入诉讼程序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请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是在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被拆迁人只能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使用权人被排除在外。故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否则视为放弃权利。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响应国家及长岭县人民政府的政策实行改制。根据主管县长签发的长国改发(2006)18号《长岭县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转让。同时,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管局长签署长建字(2006)28号《长岭县建设局文件》,该文件决定出让本案现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得资金用于企业改制。在此情况下,2006年12月26日,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市政工程管理处全部支付价款后取得本案现争议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这一事实原告非常清楚,为能够实现权利,顺利开发建设,原告同意将长岭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现争议的地块所有房屋、院落及附着物解除查封。所以市政工程认为原告与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市政工程认为原告与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市政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否则视为放弃权利。

(四)原告所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前超过法定期限向答辩人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人民币630 186.90元,本诉请求1 240 109元。数额相差巨大,说明原告无任何有效依据进行计算。2、原告诉请与一建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51 399元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与一建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存在数额多少不清,该债务即使存在也与二被告不发生任何关系。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完全可以实现,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3、原告诉请自建库房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6 290元及利息人民币267 989元和所谓的物品损失人民币204 43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自建”无效,有证据证明是真实的,一建公司当时称院内所有建筑均是其自有的,没有原告自建的部分,因该建筑部分无合法有效手续而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拆除非法建筑是城管监察大队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另外,原告物品搬迁时原告派人在场接收并无损失,即便有损失,违法建筑损失也应当由违法建筑者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上述三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原审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长岭县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文件长国改发(2006)18号,该证据证实一建公司正在改制,争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同意转让并明确价格,同时得到国企改制领导小组的批准。(二)长岭县建设局文件长建字(2006)28号,该证据证明一建正在改制,一建拖欠职工工资、经济补偿、养老保险等问题。决定将一建公司作价及所有土地附着物进行出让。(三)长岭县一建公司与长岭县城管局市政工程管理处转让土地协议书及土地转让价款和5万元补偿款收据,该证据证明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据有关文件为解决资金缺口问题与一建公司签署协议书并完全履行了协议书。(四)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6-3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土地附着物为一建公司所有,原告没有任何所有权,另外,该证据还证明长岭县市政工程处、一建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市政工程处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费,原告自行迁出。(五)被告申请调取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卷宗。该卷宗第18页张再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证实5万元给付原告过程;该卷宗第20页付清峰、王兆江证明材料,证明被告5次通知原告自行迁出;该卷宗第89页、第90页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强拆申请和长岭县城管监察大队的通告,该证据证实原告收到5万元没有自行迁出,属于违约。被告强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申请调取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监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这几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是行政拆迁合法主体。(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

原审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答辩内容与原审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答辩内容一致。所提供证据和要证明的问题与市政工程管理处一致(原审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所提供证据〈三〉除外)。

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和证据作如下确认:在庭审中,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就此主张向法庭提供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拆迁当日就知道二被告的拆迁行为;(2007)长民一初字第 110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当时就该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已邮寄给原告送达,以上证据均证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供一份证据,即2008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的诉状。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方补充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属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中的1、5、7证据与本该无关;3、6、8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4、9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法主张行政诉讼权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监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的时间是2008年9月24日制作,而原告提供第一次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该时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10、11、12、13、14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状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2、4、9、10、11证据因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法庭总结本案事实即2007年7月4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使用的库房和场地进行强拆,拆迁时原告在现场。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月24日给原告邮寄送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原告承租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仓库及场地,抵顶一建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当时约定年租金人民币8 000元,租期至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4 661.94元抵顶完毕为止。2005年初,原告将一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2 661.94元(184 661.94元扣除人民币32 000元〈4年租金人民币32 000元〉)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对一建公司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2006年12月20日,长岭县国企改革办签发的《关于长岭县第一建筑公司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的批复》中,同意将一建公司院内建筑物、附属物及所占用地在内6 130.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同意解除财产保全。2006年12月26日,县改革办公室收取一建公司企业改革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5万元。2006年12月26日,一建公司与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将一建公司场区6 130.84平方米全部转让市政工程,2007年1月10日,市政工程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4日,长岭县城管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与市政工程出动人员对原告承租使用的库房、场地等进行强制拆除。强拆时原告魏战安在现场。2007年7月5日,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7年11月1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日期是2008年1月24日)。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2010年10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就在现场,应属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07年7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侵权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长岭县人民法院以二被告对原告自建库房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自建的库房采取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月24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此时应视为原告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的本案因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已于二被告强拆当日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没有对自己主张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战安的起诉。

上诉人魏战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而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的是上诉人承租使用的原长岭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库房和自建的两个小库房和更夫房,均属于不动产。依据上述法条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为20年,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按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曾于2008年1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两次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长岭县法院没有立案,至2010年10月,上诉人得到了《行政案例立案征求意见表》,足以证明上诉人早已提出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实。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非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2007年7月,上诉人已经向长岭县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长岭县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已经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向长岭县城管监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城管监察大队也提交了答辩状,该案不了了之,所以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答辩人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是正确的,本案长岭县城管监察大队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时,被答辩人在场,其完全知道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被答辩人主张适用20年起诉期限不符合规定。被答辩人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不动产,被答辩人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故本案不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自被答辩人一审立案至开庭前,原审法院依法充分给予被答辩人举证期限。如果被答辩人2008年1月28日曾经向长岭县法院提交过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那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至少应在开庭前提交。二答辩人提交该证据时间是在一审开庭接近尾声时出示的,答辩人拒绝质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称其“非故意致逾期举证”不是事实。所以被答辩人称在2008年1月28日曾经向长岭县法院提交过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不是事实。同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间提起过行政诉讼。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二不成立。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三不成立。如果被答辩人在2007年7月已经向长岭县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为何在一审不说明。法院立案有法定程序,不是人为能够制作或毁损的,如果被答辩人所诉属实应当能够查证。事实证明,被答辩人所说2007年7月已经向长岭县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不是事实。2007年我单位从来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所诉的行政起诉状副本,我单位也没有向长岭县法院提交过被答辩人所说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三不是事实不成立。

被上诉人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内容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答辩内容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有如下三组证据属于“新证据”,要求向二审法庭提交:1、长岭县城管监察大队的“行政答辩状”。2、长岭县法院向松原中院的请示一份,时间为2010.10.19日。3、张文忠律师的代理经过一份,同时申请证人魏志方出庭。二审法庭为审查上述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准予上诉人提交。

经本院依法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新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或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出延期提供上述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的书面材料,且上述三组证据均系在一审开庭以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由于该案发生在2007年,故应适用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相对人丧失起诉的权利。且无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2007年7月4日二被上诉人出动人员对上诉人承租使用的库房、场地等进行强制拆除。强拆时上诉人魏战安在现场。2007年7月5日,上诉人魏战安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中均明确告知,该案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但上诉人魏战安直到2010年10月份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魏战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耽误起诉期限系非自身原因所致,亦无证据证明发生了不可抗力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况。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永 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克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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