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树德诉被上诉人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树德,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武堂君,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岸峰,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国库,男,1954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上诉人崔树德因诉被上诉人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树德,被上诉人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岸峰、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任国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蛟河市漂河镇农林村爱林砂场西(上至崔忠昌地,下至柳青云地,东至仲综江地,西至大道垅),面积0.85亩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任国库名下,粮食直补款一直由第三人领取。现原告崔树德以该土地转让给其耕种,粮食直补款应由其领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发放土地粮食直补款的法定机关,其依据土地登记的权利人向第三人发放粮食直补款并无不妥。原告诉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树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树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村书记和第三人已去办理直补款转让手续,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有办理职权,应依法办理,否则构成不作为侵权。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主体。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土地直补转让手续是否构成不作为的侵权作出裁判。上诉人已经对受让土地耕种八年,并认为土地直补款转让手续已经办妥。直至现在原财政所负责人也称已经办理完毕,但经查账被上诉人并未办理。现在法院把同上诉人无争议的第三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重新制造纠纷。被上诉人销毁合同原件,法院对复印件不予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合同复印件是假的,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不能作出驳回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2008年至今的土地直补款1500元,依法办理土地直补转让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漂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任国库之间进行了土地流转,但直补款始终由第三人领取。如需变更,应该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到镇里办理相应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任国库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至2015年度粮食直补款,并提供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虽约定原审第三人将0.8亩农用地转让并将粮食直补款同时让与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去被上诉人处办理转让手续且被上诉人已为其办理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的权利人向第三人发放粮食直补款并无不妥。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如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去被上诉人处,就可以办理转让手续。因2008年至2015年度直补款已经发放给任国库,崔树德就已经发放的直补款只能向第三人主张,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