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注销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70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6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695309-1

负责人武忠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子君,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芳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长岭县太平川镇。

负责人霍晓光,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太平川镇房管所)注销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子君、周芳影、被上诉人太平川镇房管所的负责人霍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10日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3年抵押贷字124004号借款合同。2004年2月9日周福艳、陈书杰以其共有财产: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21/19、22/19、16/19、15/19、18/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5、7584、7587、7589、7579;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17/19、20/19、10/19、23/19、19/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2、7572、7564、7583、7573,周福艳、陈书杰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2004年抵字12400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2003年抵押贷字124004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并在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贷款到期后,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至法院,2009年12月1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判决: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对周福艳、陈书杰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1年8月11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周福艳、陈书杰提供的十套抵押担保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

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2月27日与王侠签订借款合同,于2003年1月13日与赫羽签订借款合同,于2003年4月3日与周福卓签订借款合同。2004年2月9日,周福艳、陈书杰以其共有财产: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21/19、22/19、16/19、15/19、18/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5、7584、7587、7589、7579;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17/19、20/19、10/19、23/19、19/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2、7572、7564、7583、7573,周福艳、陈书杰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王侠、赫羽、周福卓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担保。2009年11月23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将所享有的1343笔债权(包括王侠、赫羽借款)整体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1年12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其中的633笔债权(包括王侠、赫羽借款)转让给韩东升。2010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将所享有的对周福卓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2年5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所享有的对周福卓的债权转让给韩东升。2012年7月1日,韩东升与周福艳、陈书杰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周福艳、陈书杰将自有的位于太平川镇的21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558、7559、7560、7561、7562、7563、7564、7565、7566、7567、7568、7572、7573、7576、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抵给韩东升,用于偿还赫羽、周福卓、周福艳、王侠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贷款本息。并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派人拿着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两个他项权利证和周福艳、陈书杰共同到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解除房屋他项权利手续。韩东升对(2011)宁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韩东升的异议请求,韩东升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2月6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韩东升提出的确认其与周福艳、陈书杰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东升提出的停止执行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火车站前登记在周福艳、陈书杰名下的10所营业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的诉讼请求。韩东升不服判决,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松原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东升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原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权效力存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韩东升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裁定: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韩东升的起诉。现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认为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未经抵押权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同意,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恢复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周福艳、陈书杰为抵押人的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法注销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讼标的已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对周福艳、陈书杰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现经本院2015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起诉。

上诉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上诉称,上诉人与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被法院判处有优先受偿权。其它贷款虽也抵押,但未办理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被上诉人未经权利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的同意,在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未实现,抵押权人未放弃抵押权的情况下,注销上诉人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是不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为抵押权人,周福艳、陈书杰为抵押人的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违法注销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太平川镇房管所辩称,长城公司和华融公司工作人员到我单位,提供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债权转让协议、房屋他项权利证、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我单位是按照程序办理的,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平川镇房管所在上诉人的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未实现、抵押权人未放弃抵押权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房屋抵押权注销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薛静波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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