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横道河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亮,乡长。
上诉人袁伟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横道河子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有一面积91平方米的平房住宅,位于横道河子乡本街西侧,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横字第RO26819号。2005年原告将平房扒倒重新建一座二层楼。同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停建通知,认定原告建筑属于违章建筑,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原告二层楼建成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与被告发生争执。2013年被告为原告颁发选址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以原告自建的二层楼是违章建筑、办证手续不全及被告不具有颁发房证的法定职责为由,未对原告申请办证事项进行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提供齐全的合法手续,再依法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但原告坚持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2005年自建房屋的产权证。且认定房屋性质应为住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因此,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桦甸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向该局申请,桦甸市横道河子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提供齐全的合法手续向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仍坚持起诉桦甸市横道河子乡人民政府,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伟的起诉。
袁伟上诉称:上诉人清楚房产证由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但发证的前置条件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发放了选址意见书后,后续的手续就应当继续履行,而上诉人报送的相关手续,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丢失了,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他们不作为多次上访,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办理,但是不实际履行。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出具办证前的各种手续。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05年位于横道河子本街西侧自建房屋房产证。”一审法院审理后向其释明,颁发房证应向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被上诉人作为乡一级政府没有该项职权;同时征询上诉人意见,是否同意变更被告主体,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发证”变更为“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发放前的相关手续”,该请求与一审明显不一致,属于不能合并审理的两个法律关系,二审无法就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应通过另案起诉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