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云祥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71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祥,男,1949年6月24日生,汉族,兽医,住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霁,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管理科科长。

上诉人梁云祥与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原市住建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波、齐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所建的畜禽防治所因违建被拆除。后原告就拆除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上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涉案房屋被拆除时间为2003年6月且因在该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即在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云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梁云祥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003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建的畜禽防治所拆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上诉人每年都到各级政府上访,也每年到法院去找,但法院不予立案。至2015年才予以立案,现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故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6万元。综上,请撤销一审错误裁定,确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6万元。

被上诉人松原市住建局辩称,一、上诉人将松原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现在的松原市住建局不同于原松原市建设局,已经发生了名称和法定职能的变更。2003年发生的强迁行为,原松原市建设局的规划管理职能已经剥离,相关职能由松原市规划局行使,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上诉人所称本案的标的物及强迁行为无法证明确实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其位于新城乡晨光村于1996年建设的120平方米的房屋,经答辩人调取我市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查询结果为无相关档案记载,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及上诉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三、上诉人的告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2003年至今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房屋拆除行为发生在2003年,当时上诉人即在现场,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法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上诉人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薛静波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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