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志杰与松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志杰,男,汉族,1950年12月1日生,退休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龙江委。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955-3。

法定代表人高材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祁霁,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管理科科长。

上诉人代志杰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祁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4]161号关于对代志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二)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金额411 185元。2、产权调换:无。(依据松政函[2012]12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2002年以后的建筑物,2006年航测在图房屋(含2006年)由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建筑成本确定的价值进行补偿,因此不存在产权调换问题)。(三)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 000元。(四)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无。(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无。(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证使用性质为住宅,所以没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六)其它附属物补偿费用:无。(七)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征收项目批准文件;2、对代志杰的调查笔录;3、“幸福家园”棚改项目调查结果公示的通知,2002、2006年的航拍图;4、被征收房屋现状调查登记卡及不予补偿认定书;5、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稿、征求意见稿及公示资料;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松原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函;7、征收补偿专户资金证明;8、房屋征收决定签发单及公告、决定及公告的公示照片;9、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邀请函、应邀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评估机构选定说明及公告、初步估价结果公示单、公示照片;10、代志杰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其中评估报告单载明估价对象为:住宅315㎡,1299元/㎡,评估总价409 185元;11、协商笔录;12、征收补偿结算单;13、关于对代志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签发单、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14、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松天顺(2015)(估)字第029号《土地估价报告》、松政房征补[2015]235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代志杰工业用地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代志杰诉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一、程序违法,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至今未见到,评估机构是政府单方委托的,评估价格严重脱离市场实际,评估报告的产生违法;二、补偿数额不明确、不具体,对于水井、仓房、树木、砖量只是提及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数额不清;应当将房屋与土地一并征收补偿;三、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模糊,事实不清,相关数据的计算过程不清楚,对违章建筑形成前后的特殊情况没有给予考虑,应按工业厂房给予补偿,而非住宅性质。四、剥夺了原告产权调换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松政房征补[2014]161号征收补偿决定,并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档案查询卡,证明其土地使用权面积9793㎡,系工业用途;2、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地块上从事经营,并正常缴纳税款;3、厂房现状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房屋面积共915.89㎡,其中315㎡在2006年航测图中有体现,其余600.89㎡在产权登记部门无档案登记,在2002年及2006年航测图中均无体现,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经松原市房屋征收产权及相关事项鉴定领导小组认定为无籍房屋,不予安置;评估系依法进行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相关征收文件公示后,原告并未提供工业用地证明及经营手续;被征收房屋按松政函[2012]125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只按照成本价的价值进行补偿,不予产权调换。综上,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调查结果公示的通知、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稿、征求意见稿及公示资料、房屋征收决定签发单及公告、决定及公告的公示照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邀请函、应邀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评估机构选定说明及公告、初步估价结果公示单、公示照片,未经合法公示,原告并没有看到,所称的绝大多数人同意没有数据支持;2014年3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征收房屋是工业用房,不是住宅,并非如被告答辩所称的原告没有向其说明土地性质;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0日的调查笔录是假的;评估报告将被征收房屋认定为住宅是错误的;关于房屋照片,认为未能全面反映室内的设置;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补偿决定是错误的。经查,征收及评估的相关材料张贴在征收区块的征收临时办公室的墙上进行公示,应视为送达,且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三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未签字,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认可其中2014年3月11日的调查笔录,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份笔录虚假;关于房屋照片,原告并不否认显示的是涉案房屋;对松天顺(2015)(估)字第029号《土地估价报告》、松政房征补[2015]235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代志杰工业用地征收补偿决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土地使用证并未向被告提供,且已大部分建成房屋,改变了工业用途进行了商业行为;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系冷库经营的手续,与被征收房屋无关;照片所显示的房屋为无证房屋,且不能证明用于生产经营。经查,被告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系冷库经营的手续,与被征收房屋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照片,并未显示其用于生产经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0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政房征[2014]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对松原市“幸福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代志杰有915.89㎡房屋在此区块内,其房屋无建设审批手续,无产权登记,其中的315㎡房屋在06年航测图中有体现,其余600.89㎡的房屋在2002年及2006年航测图中均无体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没有出具土地用途的证明材料,2014年8月11日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政房征补[2014]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315㎡房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成本价的价值补偿,其余600.89㎡的房屋经松原市房屋征收产权及相关事项鉴定领导小组认定为无籍房屋而未予补偿。原告不服此决定,强调被征收地块为工业用地,应考虑工业用途将房屋及土地一并补偿,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另查明,在复议期间,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经被告查证,确系工业用地,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5]235号《关于对代志杰工业用地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未公示、评估报告的产生违法等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征收方案及评估的相关材料均在征收区块的临时办公室张贴公示;关于原告提出的对附属物补偿数额不明确的主张,经查,被征收房屋现状调查登记卡没有附属物的情况记载,且原告本人已确认签字;关于原告提出的对违章建筑应考虑其形成前后的特殊情况给予补偿,对被征收的房屋应按工业厂房而非住宅的标准给予补偿的主张,经查,对违章建筑给予补偿于法无据,被征收的315㎡房屋仅为2006年航拍在图,无建设审批手续,无产权登记,且无证据证明其为工业用房;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决定剥夺了原告产权调换的权利的主张,经查,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函[2012]125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未登记房屋认定和征收补偿确定的批复》第二条规定:“2002年以后的建筑物,2006年航测在图房屋(含2006年)由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建筑成本确定的价值进行补偿。”原告被征收的315㎡房屋符合此项规定的情形,只给予成本价补偿,无法进行产权调换;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只对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没有将房屋与土地一并征收补偿,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复议期间,被告即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评估,审理中,被告作出了松政房征补[2015]235号《关于对代志杰工业用地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的土地给予补偿,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权利并未被剥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志杰承担。

上诉人代志杰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粘贴在被上诉人的临时办公室,不具有公信力,公示程序违法;2、两次评估程序违法;3、因上诉人土地是工业用地,上诉人在与土地出让部门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该地上的建筑物必须同时收回,并适当给予补偿,故对在征收范围内的600.89平方米没有产权证照的房屋应当予以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将征收补偿方案粘贴在征收办公室,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公信力;2、两次评估报告均依法定程序作出,被上诉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估,已经认可评估内容,且已经对上诉人的工业用地予以评估补偿了 ;3、被上诉人在工业用地建造房屋用途属实,按照文件规定对2006年在图房屋按成本价房屋予以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松原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充分论证和征求意见后,对松原市幸福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办公室及征收区域内进行公告,并在网上公示。上诉人代志杰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代志杰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被上诉人以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经多数被征收人选择产生,并将选择结果公示,评估结果依法送达)为依据,作出对代志杰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决定内容亦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征收补偿决定公示程序违法和评估报告未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其无产权600.89平方米房屋给予补偿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志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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