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丹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法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刘国荣(刘丹之父),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孝谦,男,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胜,该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鸿鹏,该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刘丹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法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国荣、委托代理人姜艳清、顾孝谦,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大胜、孙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7日晚21时许,刘丹与出租车司机魏军在船营区德胜门发生纠纷,船营公安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刘丹经口头传唤,于当晚22时许到船营公安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调查,5月28日凌晨0时许突发疾病,在家属陪同下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刘丹认为船营公安分局民警在处理纠纷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其罹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疾病,不能正常生活,于2015年7月17日向船营公安分局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船营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吉市船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刘丹因殴打他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刘丹由于自身原因发病,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过激语言,不存在任何恐吓,该损害不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刘丹之父刘国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船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刘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刘丹的法定代理人刘国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船营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吉市船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确认船营公安分局的作为和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船营公安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及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81,69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船营公安分局对原告刘丹不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第一,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没有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对原告的口头传唤和调查询问时间均符合上述规定,且调查过程中有其亲属陪同,不存在违法情形。第二,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根据派出所监控录像记载,从原告发病到120医护人员到达北京路派出所仅有8分钟左右,救治及时。刘丹本人因感身体不适要求在场亲属为其翻找药物时,在场民警予以协助。在刘丹发病后民警立即帮助其亲属将其安置到床上休息,并不存在原告所诉不作为行为。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有恐吓行为,在事发现场录像和派出所监控录像中均无相关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恐吓事实的存在,本院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

刘丹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视频中明显看到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和工作人员,声称对上诉人实施“拘留”,还声称说上诉人是“犯罪嫌疑人”,在办公室内清楚看到上诉人与其未成年女儿搂抱在一起,有两个民警两手掐腰恐吓上诉人……。民警是在办人情案,是对方要求民警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或者治上诉人一个罪,不然民警不会说这样吓唬人的话。上诉人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是因为其拒载,应当是司机过错,上诉人没有殴打司机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声称上诉人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就不公平,民警还说要拘留上诉人,令上诉人非常恐惧,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出现失去意识、昏迷现象,最后被诊断为“应急障碍”。这点情况发生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室里,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急障碍已构成7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和终身护理。上诉人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即便构成拘留,也不能先拘留后作处罚决定。上诉人是在内心受到极大伤害的同时又受到办案民警的恐吓,出现应急障碍疾病,这与人民公安的职业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使命相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9条、第12条、第19条、第27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法,同时赔偿上诉人损失合计746,684.40元。

船营分局辩称: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是履行法定职责。二、上诉人自称因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受到恐吓导致身心受到伤害。根据被上诉人调取的相关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实施殴打他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等违法行为,应得到法律制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将根据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均是一审中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审一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只是在一审证据基础上,对请求赔偿的数额由一审的381,692元增加到746,684.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船营分局办理这起治安行政案件,接到报警后派工作人员出现场,并口头传唤当事人协助调查等行为均属正常履行职责。无论是从执法记录设备中反映的情况还是在派出所内监控录像中反映的内容,均未发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尽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询问调查时有对其进行恐吓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综合全案证据情况看,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办案执法过程中,并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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