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生与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生,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扶余大路二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46434-9。

法定代表人刘晓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松原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生因诉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松原市市容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生、被上诉人松原市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生诉称,本案事实是松原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市容局负责江北垃圾处理场污染一事,可被告没有认真负责,给原告书面答复是运用被国家废止的GB16889-1997(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来蒙骗原告,属于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按垃圾处理场投入使用时间是2008年9月,应当运用《环保法》GB16889-2008(实施日期是2008年7月1日)来答复原告,可GB16889-2008中的(CJJ17-1988)防护范围距离800米标准,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不作为、乱作为致使原告上访告状4年多,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损失包括:原告上访4年误工损失23万元、原告上访告状咨询律师和写诉状损失12万元、原告浴池被污染停业损失45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因原告被环境污染严重上访告状4年多找市容局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造成原告很大的身心和精神伤害),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和排除现在的垃圾处理场,还给垃圾处理场附近居民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根据被告书面答复,松原市宁江区江北生活垃圾处理场1998年经省计经委批准予以立项,是按照GB16889-1997标准建成,可在建垃圾处理场前没有按照GB16889-1997选址中500米防护范围内,附近居民必须先动迁才可以建垃圾处理场,当时没有告知附近居民,属于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违法行为。可建成垃圾处理场并运营7年也没有动迁垃圾处理场附近居民,原告从2011年开始经过3年多时间和被告(被告是2011年成立,垃圾处理场归被告负责)交涉要求动迁500米附近居民,被告一直拖到2014年5月垃圾处理场停业,这其中被告严重违法运营垃圾处理场4年多,按照垃圾处理场日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标准,生活垃圾填埋规模为400t/d,可因为江南垃圾处理场被附近居民拦截停业,造成所有城市生活垃圾都运进江北垃圾处理场,每天在600 t/d左右严重违法超过设计规模运营,也严重污染了附近的空气,发生严重恶臭气味,被告用违法建成和违法通过环评手续运营垃圾处理场4年多时间,被告负直接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责任。现原告根据《环保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垃圾处理场内的垃圾进行清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其中原告上访4年误工损失23万元、原告上访告状咨询律师和写诉状损失12万元、原告浴池被污染停业损失45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市容局《关于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孙生反映问题的答复》,拟证实原告曾就垃圾处理场污染问题进行上访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的工作职责。3、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经营的浴池因垃圾处理场的污染而停业的事实。4、《松原市环保局关于群众反映江北垃圾处理厂影响环境信访问题的回复》,拟证实原告因污染问题向环保局进行反映的事实。5、松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书、松原市宁江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拟证实原告经营的浴池被污染的事实。6、照片及光盘,拟证实垃圾处理场内存在垃圾的事实。7、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书,拟证实原告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取缔松原市宁江区无害化垃圾处理中心及要求赔偿损失,松原市人民政府未予受理的事实及原告向吉林省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吉林省人民政府将原告的材料寄回,告知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实。

原审被告松原市市容局辩称,1、本案垃圾处理场是合法建设和运行的。江北垃圾处理场是1998年立项,并经省计经委批复的项目,于2008年7月份全面完工,2008年9月份投入使用。该项目建设是按照《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及相关文件进行的,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此项目已经松原市环保局2009年10月28日通过环保验收。原来由宁江区政府管理,后来由被告管理。现在垃圾处理场由松原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该公司是企业法人。被告对该公司具有监督管理职能。2、本案被告不具有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也没有对垃圾处理场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职责。3、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4、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行政行为,附带提出了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应分别立案。原告在其民事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其130万元的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5、原告起诉的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松编办发(2011)284号文件,拟证实被告成立时间及工作职责的事实。2、吉计土字(1998)1079号《关于松原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吉计资字(1999)51号《关于松原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松计发(2005)304号《关于松原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3、松环发(2005)31号《关于松原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松原市宁江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松原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的施工设计图、松原市宁江区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废水监测报告、《生活垃圾填埋控制标准GB16889-1997》。上述证据2-3,拟证实垃圾处理场经过立项审批,并经过环保验收的事实。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拟证实被告的法定职责的事实。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涉案的垃圾处理场处于停产状态,照片中显示的垃圾是停产前存在的垃圾还是停产后存在的垃圾,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垃圾处理场原所属企业为松原市宁江区无害化垃圾处理中心,垃圾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工程项目,是1998年经省计经委批准予以立项的项目)于2006年开工建设,2008年7月竣工,并于同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2009年10月28日,垃圾处理场通过环保验收。2011年9月,松原市政府决定将该垃圾处理场上划至松原市公用事业局;2012年,随着被告市容局的成立,同年转由市容局负责管理。市容局管理后,成立了松原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对垃圾处理场进行管理。2013年7月19日,垃圾处理场场区附近居民和商户开始阻路上访,阻止垃圾运输车辆驶入场区,垃圾处理场处于半停产状态;2014年5月,阻路上访事件升级,导致垃圾处理场被迫停产。在此之后,被告为不影响附近居民和商户的生产生活,将原有垃圾进行了无害化填埋处理。2015年2月4日,因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垃圾处理场影响其生意正常经营而进行信访,被告对其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接管垃圾处理场后未将附近500米范围内的居民动迁,垃圾处理场的运营严重污染了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被告的行为属于不作为、乱作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垃圾处理场内的垃圾进行清理,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本案中,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且因垃圾处理场现由企业法人松原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被告亦不具有对垃圾处理场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对垃圾处理场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因行政行为违法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生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2009年10月28日环评通过依据1997年环保法是不合法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30万;3、无害化垃圾处理中心是在2008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而在2009年10月28日才通过环评验收,一年时间属于违法运营,没有资质来处理城市生活垃圾。4、上诉人认为市容局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没有用到城市垃圾处理上,导致垃圾恶臭污染附近居民,要求调查垃圾处理费出处。5、请求二审法院将环保局列为第二被告,证明上诉人所居住地被严重污染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松原市市容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垃圾处理场是合法审批建成。该项目建设是按照《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验收的,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现在垃圾处理场由松原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该公司是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对该公司具有监督管理职能。2、根据法律赋予被上诉人单位的职责中,没有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3、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5、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松原市市容局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其经济损失130万元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另经合议庭依法释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的4、5项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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