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海,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刚,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力,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芝,女,193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红,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奎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景双,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因诉被上诉人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舒兰市发改局)撤销发展规划证明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表人张国军、马俊海,被上诉人舒兰市发改局委托代理人吴景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舒兰市发改局作出《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原告张国军、马俊海房屋在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告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发改局是编制舒兰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主要部门,根据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文件规定,在舒兰市城区范围内制定舒兰市棚户区改造规划,作出的《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军、马俊海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张国军等六人上诉称:一、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行政行为。由于该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范围包括上诉人的房屋,而该行政行为又是舒兰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必备条件,所以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一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规定,“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包括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近期重点改造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城市棚户区指建筑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房屋安全和消防隐患多的低矮简陋的平房;城市危旧房改造直接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且无加固修缮价值的,方可整体拆除,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而上诉人的房屋未经鉴定,不属于危房。上诉人房屋所在地交通便利,是当地最繁华的商业地段,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发展规划证明依据不足。《舒兰市第十二个五年发展规划及到2020年远景目标纲要》只是一个笼统的表述,没有具体将上诉人房屋所在地的保平路纳入煤矿棚户区。不是棚户区而纳入棚户区改造,但符合棚户区改造条件的却因地理位置不佳而不予改造,相关部门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棚户区改造”的合法合规的问题应提交具体详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以笼统的“十二五”规划为由,规避一切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舒兰市发改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发展规划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区域棚户区改造对上诉人权益直接产生影响的是舒兰市政府的征收行为和征收安置补偿行为,而舒兰市发改局作出的《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属舒兰市政府机关内部报审程序环节,对上诉人的权益并不直接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明显错误,所作出的实体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