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02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材林。
委托代理人祁霁。
被执行人李清太。
委托代理人李向飞。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政房征补[2015]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松原市“松韵小区二期”棚改项目,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被执行人李清太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后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李清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5]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李清太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李清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松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清太向本院提交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征收房屋为一处房屋,面积为148.16㎡;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被征收房屋共3处,面积共计149.97㎡(其中2006年在图房屋面积为19㎡),且三处房屋的评估单价均不相同。被执行人李清太的房屋面积应以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为准,申请执行人认定的房屋面积有误,属于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松政房征补[2015]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