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男,1940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侯窑村。
委托代理人李树东,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市宁江区沿江街。
委托代理人陈殿侠,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沿江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955-3。
法定代表人高材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美娜,松原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栋,松原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2020-9。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霁,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宇博,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建设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8684157-2。
法定代表人谢树镍,董事长。
上诉人李德因拆迁行政裁决、拆迁行政强制措施及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东、陈殿侠、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美娜、张栋、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霁、韩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德诉称,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松建拆裁字[2008]107号裁决书,原告立即对裁定申请复议,可是被告单位还是没有人理会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7日将原告及其儿子351.52平方米的房屋推为平地,同时也毁灭了证据。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107号裁定书;2、确认松原市政府作出的131号文件违法;3、确认被告住建局的强拆行为违法;4、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赔偿;5、强拆的61.46平方米房屋给予产权调换。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德的儿子儿媳李树东、陈殿侠有房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松原市建设局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107号裁决书,对李树东、陈殿侠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裁决,原告对此行政裁决不服,认为此裁决涉及的房屋有部分为其所有,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0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行政裁决予以维持。2008年5月1日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拆审字[2008]第131号《关于对李树东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2008年9月22日,李树东与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补偿李树东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诉讼。合议庭向其释明其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需分别另诉,但原告不同意,仍坚持本案多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本案中原告在一个行政诉讼中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且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系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在庭审中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不予更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德的起诉。
上诉人李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及受案范围等相关事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两个被告作同一诉讼没有任何不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起行政案件中起诉多个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且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系由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经原审合议庭向其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诉讼请求,应视为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