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璞,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向桂英(陈璞之妻),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云鹏,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璞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桂英,被上诉人龙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郭云鹏、刘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1日,陈璞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十屯签订《承包鱼池协议书》,双方约定养鱼水面面积2000平方米,承包期为199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30日止。2002年3月27日,陈璞与八家子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陈璞承包八家子村十社高速公路南地块内沙坑,面积为18636平方米,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如遇国家占地,鱼池损失归陈璞所有。2004年1月1日,陈璞与八家子村委会签订《栽树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璞承包面积为19000平方米的土地植树造林,如遇国家和单位征占土地,地上附着物由陈璞所有,土地补偿费由八家子村所有。2006年7月9日,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八家子村委会下发《关于吉林龙潭区化工园区规划范围内拟征地的停耕停建通知》。2007年5月17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吉林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379号),批准《关于吉林市2006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意吉林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05.973公顷(其中耕地2.29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6.1985公顷、未利用地0.3475公顷。该批复中征收的土地,包括原告陈璞承包的土地。2007年6月19日,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2007年第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2007(年)]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3月6日,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关于<关于吉林市2006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补偿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证明根据国土资函[2007]379号土地补偿款已由该中心支付龙潭区江北乡政府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另查明,2007年5月24日,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陈璞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补偿陈璞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472170.90元,该协议不包括鱼池工程造价和安置补助费。2012年12月10日,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与陈璞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向陈璞支付鱼池建设费、树木补偿费、鱼池维护费、沙滩栽树改良土壤补偿费、评估费、迟延付款利息、上访交通费共计57万元。2012年12月20日,陈璞出具《承诺书》,承诺除保留其提出的征收承包鱼塘和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其个人的要求走诉讼程序外,保证对已经通过协商全部解决的鱼塘建设费等问题在园区把资金给付到位的情况下绝不上访。2012年,陈璞承包的鱼池已经被全部征收。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国土资函[2007]379号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经济开发区分局亦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璞在庭审中亦表示对征地行为没有异议。2007年5月24日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陈璞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以及2012年12月10日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与陈璞达成《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与陈璞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璞承包的鱼池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原告自述其责任田在征收时,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综上,被告龙潭区政府作出的吉龙决字[2015]1号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璞的诉讼请求。
陈璞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全部土地被征收是错误的,《征地补偿协议》约定“本协议不包括鱼池工程造价和安置补助费。”因当时两个遗留问题只给解决一个鱼池建设费问题,未解决安置补助费问题,所以约定安置补助费问题经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被告在一审当庭出示证据均是未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官当庭让被告后补盖公章无法律效力。2、被告的决定中未有一条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法律、政策文件依据,一审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是闭门造车。3、一审未依法判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下位法,不能代替上位法的国家关于承包方依法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下位法作为判案依据,故意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并未将以其他形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安置补助排除在外,对于被告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之是其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证据基础上补充提交了七份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就被征地安置补偿事宜,已与被上诉人所属的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472,170.90元。其后,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又与上诉人就其承包的鱼池和林地等相关损失达成补偿协议,给予上诉人鱼池建设费、维护费、沙滩种树改良土壤费、上访交通费等合计57万元。二、关于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承包的鱼池、林地安置补助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承包的鱼池及林地,均是同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仅是对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合同期内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一直归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因此在这部分土地被征收时,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均应给予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即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主张鱼池、林地安置补助费问题,可以同村里进行协商。单就上诉人鱼池、林地使用权的损失补偿问题,在上述第一项中双方已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已对其补偿完毕,上诉人对此也并无异议。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再向其支付鱼池、林地安置补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