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柏祥与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柏祥,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扶余县三岔河镇东北街九委1组。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柏祥因房屋征收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雨开、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宫柏祥上诉称,1、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撤销。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在协议中多给了上诉人部分回迁面积是附条件的。该区块房屋征收工作开始时一度受阻,为了顺利完成征收工作,决定给上诉人等三户一点优惠政策,由上诉人等带头签订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现征收工作完成了,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却出尔反尔,违反了诚信原则,显然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判决错误维持被上诉人错误的撤销决定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扶余市住建局辩称,此项目征收部门为扶余市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根据委托权限和委托责任,委托机关有权对受委托组织的违法或不适当的房屋征收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超过了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最高标准,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公平补偿的原则。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我单位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扶政房征[2013]第1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一区块:北至民康路;南至宇泰小区、馨育家园二期;东至联盟街;西至铁路专用线。二区块:北至立交桥、振赢大路;西至运管路;南至民康路;东至联盟街。此次征收的征收主体为扶余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扶余市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9月22日公告。被征收人宫柏祥位于扶余县货运公司家属楼一楼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35723,房屋坐落西南街,房屋所有权人宫柏祥,建筑面积41.73平方米,结构混合,设计用途营业。2014年10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扶余市住建局与被征收人宫柏祥签订第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人宫柏祥同意与甲方扶余市住建局签订本协议后,将房屋交给扶余市住建局组织拆除。扶余市住建局同意给被征收人宫柏祥回迁安置房屋,计算方法如下;被征收人主体房41.73平方米X1.5=62.6平方米。回迁位置在20号楼下一层自西向东第4个门市,自东向西数第10个门市,回迁面积77.76平方米,门脸宽4.32米(原交通局办公楼,牛氏正骨对面),多余面积不找差价款。搬家补助费、越冬取暖临时安置、过渡期都包含在内。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后签订《房屋搬家交房认定书》。回迁入户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前。甲方公章为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签章为宫柏祥,征收实施单位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2015年8月4日上诉人作出扶住建房征决字[2015]第001号《关于撤销宫柏祥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决定书》。以该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违反省、市房屋征收规定和违背扶余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补偿标准,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公平补偿的原则为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予以撤销。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获得的补偿超过其他被征收人,违反了公平补偿原则,损害公共利益且产权调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解除产权调换协议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书面形式撤销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具备法定理由,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且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给予上诉人的征收补偿高于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为由,认定该协议违反了公平补偿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关于该产权调换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解除协议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证据不足,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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