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七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于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祥智,该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该公司资产保全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七社,住所地本村。

负责人张周铉,社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七社(以下简称黑鱼村七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利、赵祥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被上诉人黑鱼村七社负责人张周铉、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准确,导致对争议地几次登记发证性质混淆不清,判决结论错误。原审认定1996年黑鱼村与案外人曲有贵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处空白的认定不准确。该土地面积数在协议中虽未写明,但转让宗地的四至写的很清楚,并附有专业测绘土地使用平面图。1997年发给永吉县希望机砖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基于此转让协议约定的四至及平面图确定的范围,颁发了用地面积109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是根据1980年和1982年两次原始征地审批档案和1996年黑鱼村与曲有贵签订的土地及财产权转让协议的基本事实而办理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不是争议地征用发证的初始登记,因此确定现争议的(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应以该宗地的初始审批档案为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围绕争议地1997年和1999年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是中间环节权属变更登记的换证行为,初始登记是1980年和1982年初始征地的审批档案。初始登记的权利人是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砖厂,1996年黑鱼村将该砖厂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曲有贵成立的永吉县希望机砖厂,希望机砖厂申请变更登记核发了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年检换证又换发了诉争的(1999)字第1100293号土地使用证。审查该证的合法性,应以1980年和1982年初始审批档案为准。原审抛开初始档案及该宗地权属变更档案,仅以上诉人未提供齐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变更档案,即判定(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的主要证据是1980年、1982年征地审批档案,黑鱼村与曲有贵签订的砖厂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希望机砖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占地平面图等。上述材料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主要证据材料,不具备撤证的法定事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有遗漏,部分证据采信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不动产是以登记档案为最终证据认定,原审法院抛开两份征地档案不说,仅以中间一个阶段即1997年发证档案找不到为由而撤销该证,显然不具有合法性。2010年永吉县发生水灾致使很多档案受损遗失,是人为不能抗拒的客观情况,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黑鱼村七社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无任何遗漏,采信证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最早成立的永吉县西阳镇黑鱼大队砖厂始建于1982年,属村办集体企业。砖厂占地当年经永吉县政府批准,划拨给黑鱼大队建砖厂用,有1982年砖厂占地审批档案和1988年补办征占用地档案证明这段事实过程。1996年黑鱼村与案外人曲有贵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砖厂资产作价131万元转让给曲有贵。曲有贵将该砖厂更名为永吉县希望机砖厂,1997年,希望机砖厂申办了登记用地面积为109440平方米的永吉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年检换证,该证换发为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希望机砖厂因无力偿还贷款,将砖厂固定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249万元抵偿给上诉人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土地使用权一直由该公司使用管理至今。2015年5月21日,黑鱼村七社起诉要求撤销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土地原为集体性质,后由永吉县政府批准转为国有土地用于砖厂建设经营。从1982年开始有登记档案,历经几次权属转让及换证。审查该登记的合法性不应当抛开初始登记,而仅仅从中间的转让环节来审查,来源是否合法是首先应当审查的东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完整,且判决论述中关于“…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应当以永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为认定依据”的观点明显不当,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此,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二、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在办理登记之初,并未产生纠纷,故对本案应当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依法、全面、妥善地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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