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初3号
原告李彩霞,女,汉族,1942年5月4日出生,原磐石市医药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马延龄(李彩霞丈夫),汉族,1942年6月28日出生,原磐石市经委职校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楠,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崔远忠,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彩霞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中,磐石市人民政府在诉讼中针对原告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李彩霞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李彩霞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彩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彩霞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