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吉谷纤维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马英诉舒兰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诉一案中,上诉人马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马英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英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