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江、刘国艳诉磐石市人民政府、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上诉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江,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艳,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图,局长。

本院在审理陈福江、刘国艳诉磐石市人民政府、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上诉一案中,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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