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江,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艳,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图,局长。
本院在审理陈福江、刘国艳诉磐石市人民政府、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上诉一案中,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