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瑞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钟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彤宇,该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郝连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化军,该局法规处科长。

上诉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工商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工商局)因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常艳玲,被上诉人丰满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彤宇,吉林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邹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丰满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产品“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所做的产品宣传,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吉市工商丰公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产品外包装及其官方网站上宣传“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产品:“无磷洗衣粉”、“多层纤维去污系统,能层层深入纤维内部,击破污渍附着,瓦解死角污渍。无需费力搓洗,清除10大死角”、“无碱性残留”;宣传“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为“无磷洗衣粉”、“新奥妙全自动富含‘速洁因子’带来超凡洁净能量。即使直接机洗,也无需额外浸泡和搓洗,它能迅速溶解,层层渗透,深入衣物纤维,即刻瓦解并去除99种污渍,3倍更快更轻松”、“去除99种污渍”、“特含污渍抗再沉淀成分,防止污渍在洗涤过程中回渗,令衣物在多次洗涤后依然能做到彩衣鲜艳,白衣亮白”。该决定认为:1、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但总五氧化二磷含量为0.1%,证明上述产品含磷,并不是无磷产品。按照《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其产品应该标称为“无磷型洗衣粉”。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无磷洗衣粉产品名称有关问题的答复》与国家标准有异,属于无效证据;2、原告委托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测试,并出具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测试报告》。由于上述测试是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按照当事人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检验依据以及判定原则,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测试环节不科学,不严谨,存在于产品包装说明自相矛盾之处,因此,认为上述测试报告无法证明原告的宣传有科学依据。其上述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已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罚款15万元。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吉林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工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丰满工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丰公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丰满工商局缴纳了15万元的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为洗涤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消费者有知道涉案产品的真实性能的权利,经营者有如实宣传产品性能的义务。而原告明知涉案产品含磷,却标注是无磷产品,其宣传洗涤效果的依据是检测中心按照其提供的试验样品所作出的报告,但该检测中心的检测环节不科学,不严谨,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产品宣传的科学依据。因此,原告没有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故意夸大产品的性能,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丰满工商局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被告吉林市工商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被告丰满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具有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权。被告基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之目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目的正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根据原告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吉林市工商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合利华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生产的“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宣传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无磷”标注也是合法且真实的。1、无磷洗衣粉是不用磷酸盐作助剂的一类洗衣粉,“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配方原料中不添加磷酸盐,其产品的含磷量经安徽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总五氧化二磷含量为0.1%,符合国家标准不大于1.1%的限量要求。2、标注“无磷”洗衣粉不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首先,洗衣粉无磷型国家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要求达标产品不可以标识无磷洗衣粉的规定。其次,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对关于无磷洗衣粉问题的答复中证实,“洗衣粉(无磷型)是无磷洗衣粉国家标准及产品标准文本的名称,而并不是对无磷洗衣粉这类产品名称的统一界定,是我国无磷洗衣粉质量应达到最基本要求的技术规范。如果产品配方原料中不添加磷酸盐,并满足标准中总五氧化二磷检出限量要求,即可命名为“无磷洗衣粉”,并宣称“无磷”。被上诉人说上诉人的负责人是该协会副理事长,该协会出具的答复明显有倾向性的说法是错误的。3、目前市场上众多品牌的洗涤类商品,普遍作“无磷、无磷配方”字样标注,这仅仅是因缺乏统一规范而存在文字差异的问题,不足以导致消费者优先选择上诉人的产品。不应以产品实际微量含磷而作“无磷”标注,即认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及官网上宣传洗涤效果也是经过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测试后的真实结果,并无虚构、夸大效果的内容,不能因为是上诉人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而得出测试报告不科学、不严谨的结论。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及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宣传,无论是“清除10大死角”还是“去除99种污渍”都是有详细展示和具体说明的,所依据的也都是测试报告的结论,不存在添加、扩大报告结论,也不存在《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丰满工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1.本案来源于群众举报,答辨人查处的也是上诉人对涉案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问题。被上诉人调取了“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外包装物,在上诉人官方网站下载了产品网页,向上诉人调取了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检验报告、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测试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调取了《洗衣粉(无磷型)》(GB/T 13171.2-2009)、《衣料用洗涤剂去污力及循环洗涤性能的测定》(GB/T 13174-2008)国家标准以及《洗涤用品标识和包装要求》(QB/T 2952-2008)行业标准,还对上诉人依法指定的被授权人进行了询问等,调取的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在该案中,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测试报告》,未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而是该检测中心按照上诉人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检验依据以及判定原则,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测试结果不可信,测试环节和过程不科学、不严谨,存在与产品包装说明自相矛盾之处,上诉人以无效依据进行宣传,足以引人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行为。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全面,理由充分。上诉人不仅在产品外包装上将涉案产品标注为“无磷洗衣粉”,并且还宣传:“生产全程严格遵守国家环保要求,无磷无毒害……”这与涉案产品“含磷”的事实相违背,与《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让消费者知悉涉案产品“含磷”的真实情况,而不应以行业内部知晓、行业协会允许、纵容为由,与消费者玩文字游戏,严重地误导了消费者。上诉人对按照国标规定标注的“无磷型洗衣粉”(碧浪无磷型洗衣粉、立白无磷型洗衣粉)视而不见。是故意蒙骗政府相关部门,以伪“无磷”去迎合政府“禁磷”的要求,其直接的后果是欺骗了消费者,更严重地会造成环境的污染破坏。如果对该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规范,任其发展,将严重扰乱行业经营秩序。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测试环节和过程不科学、不严谨。该《测试报告》无国家标准、无有效试验依据及判定原则,是该中心依据上诉人自行制定的标准及依据,该测试结果不可信。如测试中,上诉人准备了18种污渍,但10大死角中除门襟被涂抹了16种污渍以外,其余部位只被涂抹2-3种污渍,而且口袋、裤脚、褶皱、下摆、腋下、拉链及腰节只被涂抹了泥土和灰尘这两种比较容易清洗的污渍。日常生活中,腋下、腰节部位极易被人体汗渍及人体皮脂污染,但测试中却未被测试,在产品宣传中也未向消费者明示。“即刻瓦解”,即刻是立刻的意思,既然是立刻瓦解并去除99种污渍,为什么在L12062测试报告中,规定洗涤时间为20分钟,过洗3次,而且结论也是目视无可见污渍残留(再次强调的是依据GB/T13174-2008国家标准,应用白度计进行洗涤前和洗涤后的测量,并按照相关公式计算得出结果。)另外,《测试报告》得到的测试结果,只是在特定测试条件下,针对有限污渍种类作出的试验,得出的测试结果有很大的局限性。上诉人以“因为测试方法的文字量很大,不可能在产品外包装一一注明”为借口,在产品外包装上未向消费者明示试验条件、试验过程等重要信息内容,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品性能产生误解。被上诉人为了调查了解事实真相,向上诉人调查取证时,不如实提供证据,以不科学、不严谨的测试结果作为依据进行宣传,不仅仅是自欺欺人,难以自圆其说,更重要地是掩盖了事实真相,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调取的书证、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已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15万元的决定。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2日交纳了罚款,但违法行为至今未停止,对消费者和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影响至今未消除。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从立案到调查取证到举行听证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环节,被上诉人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给予上诉人充分的陈述、申辩、听证、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对上诉人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吉林市工商局辩称:一、上诉人曲解国家标准,以歧义性语言片面宣传其产品是否含磷及去污能力,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依法应予以处罚。二、本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丰满工商局在原审证据基础上又举出七份证据,该七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而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虽属外省企业,但其生产的洗涤产品是在吉林市区域内销售过程中被消费者举报后,被上诉人丰满工商局开始立案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丰满工商局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二、从上诉人对外销售的两款产品即“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的外包装及官网的宣传上看,上面确实标注有“无磷洗衣粉”、“多层纤维去污系统,能层层深入纤维内部,击破污渍附着,瓦解死角污渍、无需费力搓洗,轻松清除10大死角”、“无碱性残留”、“奥妙全自动富含‘速洁因子’带来超凡洁净能量…即刻瓦解并去除99种污渍,3倍更快更轻松”、“生产全过程严格遵守国家环保要求,无磷无毒害。……”等容易引人误解的文字对产品性能进行描述和宣传,而其标注形式及所依据的测试报告,并未严格按照国家明文规定的标准样式和操作规程执行,而是按照上诉人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故所得出的测试结论明显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因而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九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吉林市工商局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该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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