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云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林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章,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回族,吉林市船营区云章粘食加工部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丹,吉林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宋江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云章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林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云章,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建委)委托代理人陈晓冬、梁开春,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严丹、孙利,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伟,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6日瀚星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东至越山路、南至伟光路、北至越山西路、西至林家沟一期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朝阳公司受瀚星公司委托负责该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2010年4月16日,吉林市建委向瀚星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先后发布了吉市建拆延通字2010第(059)号、2011第(113)号、2011第(114)号、2012第(022)号、2012第(034)号、2013第(004)号、2013第(013)号、2014第(002)号、2014第(010)号、2015第(005)号、2015第(006)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延期通告》,将项目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3月1日。2011年10月17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颁发吉市棚改办[2011]026号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2011年10月19日,吉林市规划局为越秀棚户区改造项目颁发了吉市地字第(2011)船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15日,吉林市规划局作出吉市建规字(2011)船056-1、056-2、056-3、056-4、05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6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政[2011]建地准字第挂13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4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住户代表抽签选择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蒋云章所有的三处私有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坐落分别为:船营区致和街4委8组卧云胡同24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110008519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卧云胡同(吉房权船字第3-0818号),建筑面积79.55平方米;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卧云组(吉房权船字第3-1142号),建筑面积96.5平方米。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 2014年5月20日为估价时点对蒋云章的三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吉信评字第[2014]03004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单及吉信评字第[2014]03004-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8月8日,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当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蒋云章的资产出具了固定资产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及吉林开元评报字(2014)第027-2-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单及固定资产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均于2014年9月9日向蒋云章送达,蒋云章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因与蒋云章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瀚星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吉林市建委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吉林市建委受理申请后,向蒋云章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蒋云章未参加行政裁决调解,亦未提交答辩书。吉林市建委审查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 [2015]吉市建裁字第004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照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方案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1、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应补偿被申请人总计565,782.50元,具体如下:(1)45平方米住宅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49,137.50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99,000.00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8,942.00元,货币补贴金额12,320.00元,设备运输费6,415.50元,设备补偿费12,460.00元。(2)79.55平方米住宅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78,815.00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167,055.00元,货币补贴金额11,760.00元。(3)96.5平方米住宅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34,830.00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221,950.00元,货币补贴金额12,880.00元。(4)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共计3,000.0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被拆迁人未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日内签订协议,不予补偿。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2、被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现房。安置地点、结算差价款、补偿费等具体如下:(1)45平方米住宅: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H-8号楼1单元24层139号,建筑面积:72.85平方米,被申请人应交差价款:5,448.00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签订协议后即可办理入住手续。(2)79.55平方米住宅:紫光北郡诺丁山小区H-1号楼2单元14层234户型,建筑面积:110.82平方米,被申请人应交差价款:8,952.00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签订协议后即可办理入住手续。(3)96.5平方米住宅,分户安置:紫光北郡诺丁山小区H-1号楼1单元18层108号,建筑面积:118.38平方米;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H-8号楼2单元1层147号,建筑面积:37.62平方米。被申请人应交差价款:30,008.00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签订协议后即可办理入住手续。(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费40,817.50元,其中:附属物补偿金额18,942.00元、设备运输费6,415.50元、设备补偿费12,460.00元、搬迁补助费3,000.0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被拆迁人未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日内签订协议,不予补偿。二、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选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予以补偿安置。三、限被申请人自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位于船营区致和街4委8组卧云胡同24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110008519号)、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卧云胡同(吉房权船字第3-0818号)、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卧云组(吉房权船字第3-1142号)房屋腾出,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蒋云章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吉林市建委作出的[2015]吉市建裁字第004号行政裁决。蒋云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建委作出的[2015]吉市建裁字第004号行政裁决书和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建委是对吉林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行使监督、管理行政职权的机关,具有对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吉林市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吉林市建委的拆迁裁决和吉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拆迁项目审批问题,瀚星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虽然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先行办理的,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后办理的,程序上有瑕疵,但该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先行办理拆迁许可证符合当时的政策,而且在拆迁项目正式实施前,该项目的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必备要件均已审批完毕,该瑕疵并未影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影响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二、关于评估机构选定问题,该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是在召开拆迁大会现场由群众代表抽签选定,有现场视频证实,原告主张未接到通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资产评估机构虽然是由瀚星公司单方委托,未经抽签选择,但是原告在接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也没有另行委托评估,可以视为其当时对评估机构无异议。三、关于评估价格及评估项目问题,原告在收到评估结果后,若对评估报告的形式或评估结论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视为其对评估结果的认可,被告吉林市建委依据第三人瀚星公司提供的评估材料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四、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公告作废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注销登记公告的对象是越秀南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非第三人瀚星公司已取得的相关建设用地手续。综上,被告吉林市建委所作行政裁决依据合法充分,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云章的诉讼请求。

蒋云章上诉称:一、拆迁补偿数额过低,适用拆迁补偿标准而非征收补偿标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评估程序违法,房屋装修没有给予补偿,上诉人有工商许可,停产停业损失未予补偿,故拆迁裁决违法。二、瀚星公司的拆迁许可证发放时间与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相距时间长达一年有余,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房屋所在地不在拆迁范围内,而是规划修路的范围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吉林市建委(2015)004号裁决及吉林市政府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委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蒋云章和瀚星公司符合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条件,答辩人所作行政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提举动迁大会视频资料,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没有召开动迁大会的情况。经对上诉人的房屋资产评估,上诉人索要300万元补偿款没有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均向上诉人合法送达。评估报告亦是合法的。抽签选取评估机构过程合法,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没有申请复核,故评估报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作出行政裁决时,该项目各项许可已批准完毕,故行政裁决合法。

被上诉人吉林市政府答辩称:一、我单位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瀚星公司述称:我公司在依法取得了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权之后积极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委托了朝阳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在与上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吉林市建委申请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程序和法律方面的手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朝阳公司陈述意见同吉林市建委及吉林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蒋云章提举证据1税务登记证及纳税票据,证明蒋云章合法经营,应为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证据2用电许可证,证明拆迁之后需重新办理用电许可,该损失亦应补偿;证据3《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蒋云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得到补偿。

吉林市建委对此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此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蒋云章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予以补偿。吉林市政府认为此三份证据未在复议程序中出示,与复议行为没有关联性。瀚星公司质证意见与吉林市建委一致,并认为土地补偿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而非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依据。朝阳公司质证意见同吉林市建委及吉林市政府一致。

蒋云章提供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拆迁范围内住户,自2009年至今,瀚星公司未召开动迁大会。

吉林市建委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一审未出庭,不属于新证据,证言与视频资料内容不一致,故证言并不真实。吉林市政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作证内容与复议没有关联。瀚星公司与朝阳公司质证意见同吉林市建委及吉林市政府一致。

蒋云章补充对建委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标注时间有异议,认为存在程序倒置情况。证据4没有看到。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8认为拆迁许可时间超过最长180天期限,延迟拆迁许可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4上诉人没有参加选取评估机构的会议,评估违法,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证据15安置方案没有和上诉人协商。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并未与上诉人协商过。证据19未给上诉人送达。证据21文件内容不了解。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对于蒋云章二审提举证据,因该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之前就已经存在,蒋云章一审并未提举,因此并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其他证据的评判意见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瀚星公司在取得对东至越山路、南至伟光路、北至越山西路、西至林家沟一期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客观存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间与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发放时间倒置的事实,从具体案情来看,拆迁许可证发放当日,此许可证内容即予以公告,并交代了被拆迁人对此公告的复议及诉讼权利,蒋云章并没有对此公告提出异议,在对蒋云章的拆迁实施之时,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的审批手续均已办理完毕,故拆迁许可证发放时间问题应视为行政行为的瑕疵,并未影响蒋云章的实际权利。二、拆迁许可证经过多次延期,但每次延期均在《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条例细则》所规定的180日最长期限之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蒋云章称评估存在价格偏低并漏项的问题,但从吉林市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评估报告送达后,蒋云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蒋云章亦承认未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评估结果的认可。四、本案中关于蒋云章固定资产设备清查评估为瀚星公司单方委托,但蒋云章在庭审中表示对此评估结果认可,故资产评估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亦未侵害蒋云章的权利。五、因瀚星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10年,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蒋云章的房屋拆迁问题进行处理。六、吉林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蒋云章称其还有一处有证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蒋云章未提交房屋产权证,对该事实无法确认,蒋云章对此房屋的权利可提供材料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云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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