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继海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金继海,万通社区公益岗,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二道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日善。

委托代理人:王旭。

原告金继海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海,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委托代理人丁日善、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道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下发了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我局及时受理,依法履职;

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

3.办案人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金继海的询问笔录、吴定勇询问笔录,证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发生,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金继海诉称:2014年6月24日,二道法院工作人员吴定勇和徐法官在立案庭接待室接待了原告,在接待的过程中,吴定勇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及肢体接触,原告随后用冉兆华的电话拨打了110报警,同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荣光街道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1日二道区公安局荣光街道派出所又对吴定勇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对原告下发了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派出所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的手机掰坏,左手拇指掰伤,是不是违法行为人吴定勇做的,是否有对现场当事人及现场的录音录像进行调查和认定,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道分局作出的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申请书,证明事件发生过程;

2.冉兆华、王桂玲证言一份,证明吴定勇有抢原告手机、掰原告手的情节;

3.光盘一张,证明现场情况,吴定勇抢我手机、掰我手。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辩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到二道法院信访,在信访过程中与接访人员吴定勇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指控吴定勇将其手机和手指掰坏,我局民警及时出警并对报案事项进行调查。经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报警的违法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我局作出的二公(荣)字[2014] 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合议庭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信访,在接待过程中,因原告用手机自行摄录与工作人员吴定勇和徐法官发生争议,后原告报警,同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荣光街道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1日二道区公安局荣光街道派出所又对吴定勇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对原告下发了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道分局作出的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是在信访接待过程中因用手机录像与工作人员发生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影像资料显示,均不能证明原告人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吴定勇有肢体上接触及过激语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依据该条款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继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翟国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