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 磐行初字第5号
原告孙发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侠(原告孙发远之妻),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德勤,男,汉族。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杰,磐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职员。
第三人曲春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淑琴(曲春才之女),女。
原告孙发远不服磐石市农业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发远的委托代理人胡侠、田德勤,被告磐石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春才及委托代理人曲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第三人曲春才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发放了编号第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于 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原告孙发远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
2、第三人曲春才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
3、2003年1月1日,曲春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2011年4月20日,东宁街东纸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5、刘波、高凤兰等人的证明。
原告孙发远诉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发包给原告孙发远1.72公顷承包地,其中包含东沟地0.3公顷,该地东邻刘波和张广海地,西邻孙永昌地和农村道路,南邻孙永昌地和孙发远小块地,北邻王国庆地和农村道路。1998年,时任社主任李昌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的0.3公顷土地予以收回,并给第三人曲春才耕种。原告与东纸房村在1996年3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原告取得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但被告于2003年填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据实申报,发证人员未经认真核实,误将争议土地填发在第三人的经营权证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违法,为第三人填发的编号为(东农合)字第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原告孙发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16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对李昌国的调查笔录;2011年10月10日,磐石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笔录;
2、2011年3月20日,东宁街东纸房村村民委员会、东小甸子社证明及社员劳动报单存根、回执;
3、东纸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收据;
4、东纸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刘波等人证明;
5、2012年6月25日吕光辉的证明;
6、2012年3月6日马玉龙的证明;
7、2011年4月28日磐石市农业局答辩状;
8、2011年12月2日曲春才的起诉状;
9、东丰县沙河镇礼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辩称,经进一步核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承包了1.72公顷承包地,其中包含东沟地0.3公顷,并于1996年3月1日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第三人曲春才在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取得5口人0.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该村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向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据实申报,发证人员没有认真核实,误将1996年二轮延包时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座落在东沟地块0.3公顷土地填发在第三人持有的证内。综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据实申报,发证人员没有认真审核,误将争议地块填入第三人证内,属误签,应予以注销,重新核发。
第三人曲春才述称,一、我和孙发远没有答辩。因为我的承包田和孙发远没有任何关系,土地是从生产队承包过来的;二、证明此地块不是孙发远的,他是后落到东小甸子社,我以前根本不认识他;三、此地块是3亩,是李昌国担任社主任时,在社里发包给我的,孙发远和这块地在二轮承包前是谁的跟他没有关系,因为我是在二轮承包时在社里包过来的,和他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和孙发远没有土地纠纷关系,我和他没有上法庭答辩的理由。第三人曲春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就被告提供的第1-2号、4-5号证据,原告孙发远均无异议,虽然第三人曲春才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二、就原告孙发远提供1-9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该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孙发远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取得了1.7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曲春才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取得5口人0.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该村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第三人曲春才开始耕种该争议地块至今。2003年,被告为第三人曲春才进行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该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0.97公顷,并填发了权证编号为(东农合)字第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对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行政登记确认。就本案争议的0.3公顷土地,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曲春才与磐石市东宁街东纸房村签订有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且第三人曲春才经营权证中的耕地亩数与承包合同实际耕地亩数不符。故被告为第三人曲春才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曲春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确认无效后,对其具有合法承包权的土地,可申请重新办理登记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行政登记机关为曲春才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曲春才填发的权证编号为(东农合)字第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人民陪审员 闫 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