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喜与磐石市农业局不服农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 磐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吴春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杰,磐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职员。

第三人袁新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袁新军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喜不服磐石市农业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喜及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磐石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杰,第三人袁新军、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及陈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第三人袁新军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发放了编号5-011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于 2012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11日,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社员吴春喜土地情况;

2、2012年7月11日,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和平社土地调整情况;

3、2011年8月10日,对张秀梅的调查笔录;

原告吴春喜诉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我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社分得承包地17.25亩,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三十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997年,第三人袁新军从磐石市富太镇迁入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社,因达连山村和平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还在继续违法调整土地。1998年便将我家以及刘洪友、王富贵三家的部分农村土地违法收回,而后又违法承包给了第三人袁新军。2003年被告磐石市农业局在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我家以及刘洪友、王富贵三家的部分农村土地违法登记在第三人袁新军的名下。因原告所承包的农村土地是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由被告违法调整给第三人袁新军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违法,为第三人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原告吴春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福贵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

2、刘洪有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辩称,经进一步核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 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1997年,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社因原告外婆去世,将其承包地份额抽回,补给第三人。其做法违反了国家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政策,在登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据实申报,发证人员没有认真审核,误将争议地块填入第三人证内。综上所述,2003年为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据实申报,发证人员没有认真审核,误将争议地块填入第三人证内,属误签,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袁新军述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不管是否经过被告的确认,第三人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都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被告的登记行为只是对这种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进行确认,因此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受理了也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告诉的主体有误。第三人手持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磐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所以要想确认这个证件无效也只能是由颁发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来决定,因此,原告应当以磐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所述也并非事实。第三人取得承包地是村里给的,不是从原告手里抢来的。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妥善解决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若干意见》:(二)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到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居住地不得收回承包地,已收回的,由原居住地归还其承包地。(三)妇女结婚,因两地延包合同时间不一,造成原居住地和现居住地两头无承包地的,应在迁入地解决。在《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下发之前已由原居住地给地的不再退回。(四)承包期内,已取得承包权的妇女离婚,法院没有判决承包地承包权属,造成女方无承包地的,应由村、社从男方的承包地中划出属于女方和归女方抚养子女的承包地给女方。(五)承包期内,对…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家庭,男到女家生活的,在土地承包上与婚出婚入妇女同等对待。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也是应当得到承包地的。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得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因为符合规定。另外,所有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需要的材料也都是由村里向上级提供的。《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要说是违法,在此之前还没有这部法律,不知道都违的是什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新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袁新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2012)磐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3、刘恒文的证明;

4、1996年4月15日,农村社员各项摊销;

5、朱永成的证明;

6、刘玉龙等七人的证明;

7、2004年-2005年摊派明细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就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吴春喜与第三人袁新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虽然第三人袁新军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就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袁新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就第三人袁新军提供第6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三人袁新军提供的第1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第三人袁新军提供第2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就第三人袁新军提供第3-5、7号证据,原告吴春喜及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吴春喜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社分得承包地1.725公顷,并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第三人袁新军家从磐石市富太镇搬迁至达连山村和平社。同年和平社将原告家的责任田抽出一口人0.345公顷土地,补给第三人袁新军家。2003年被告为第三人填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其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对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行政登记确认。就本案争议的0.345公顷土地,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袁新军与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签订有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故被告为第三人袁新军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袁新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确认无效后,对其具有合法承包权的土地,可申请重新办理登记事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磐石市农业局作为磐石市农村经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发放经营权证,以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将磐石市农业局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行政登记机关为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袁新军填发的权证编号为5-011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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