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顺山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5行初7号

原告:马顺山,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第三人:高萍,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马顺山不服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高萍颁发的长房权字第4060097663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马顺山曾于2012年5月4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高萍颁发的长房权字第406009766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行终字第99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顺山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依法应裁定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顺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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