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国与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磐行初字第59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刘兴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北京大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国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抵押行政登记,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机关于2000年3月27日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登记申请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材料,认为符合规定,于是为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为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明书。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编号为269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成新程度评定表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刘兴国诉称,2011年年末,我得知其所居住的位置欲动迁,便到处查找其房屋所有权证,并问其家人是否看见,均不知道。我无奈到房屋管理部门咨询,方得知其房屋已于2000年3月1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信用联社持有的争议《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刘兴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座落磐石市河南街啤酒厂2号楼、自有房屋70.60平方米,产权证号6-133号)自有房屋抵押登记一案,经查2000年3月27日房屋登记机构是根据双方的申请,经审查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因此,我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2)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驳回。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用社贷款抵押品承诺书;

2、2000年3月27日证明一份;

3、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无异议。原告刘兴国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合同不成立,同时被告没有认真审核,违背相关政策,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虽然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刘兴国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合同不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2号证据,是本院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 2012年12月26日,经原告刘兴国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提供的刘兴国本人书写名字与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中书写的名字不是一手所写”。现原告以该房地产行政登记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信用联社持有的争议《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无效。

本院认为,一、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备主体资格。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交易中心是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负责办理具体登记事宜,故该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本案中,原告刘兴国本人没有与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也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刘兴国有权对抵押房屋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且被告只作出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故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为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信用联社持有的争议《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无效。

司法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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