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 磐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袁新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袁新军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显平,男,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楠,男,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齐宝君,男,磐石市红旗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第三人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永君,代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男,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新军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新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秀梅、陈显平,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楠、齐宝君,第三人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了磐政决字(2011)25号《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被告于 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社土地矛盾的情况说明;
2、关于注销袁新军土地经营权证的申请;
3、关于收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送达回证;
4、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5、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使用市政府印信审批表;
6、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送达回证;
7、调查张秀梅、袁新军的笔录;
8、袁新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
9、达连山村和平社土地小调整情况明细表;
10、刘洪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
原告袁新军诉称,1995年底至1996年初,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召开社村民大会共同制定了和平屯(分为东西两个生产队)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原告所在的东队承包方案为:1.超生的满14岁的给地,超生的不满14岁的将土地收回(第一轮承包时全有地);2.结婚出嫁的妇女,不管在男方家有没有土地都将土地收回;3.老人去世的和考上大学的一律将土地收回。以上收回的土地分给新添人口。每人分得承包地3.45亩。这轮承包是以小调整的方式实行的。当时,原告的妻子张秀梅准备结婚,但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村、社也将其第一轮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强行收回了。1996年2月,原告和张秀梅结婚到原告家富太镇,但张秀梅的户口没有动。同年3月,经东队全体农户同意,原告和妻子张秀梅搬回到东队。同年,原告生有一子。1997年,原告及妻子、孩子三人从东队分得承包土地。原告在原富太镇的承包地被收回。2003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填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春,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以和平屯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是自行制定政策、违反土地承包法为由将原告及家人的承包地收回,并请求红旗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回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拒绝交出,于是被告便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了《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23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因被告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袁新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达连山村和平社关于全社土地延包情况说明;
2、96年分地情况说明;
3、朱永成证明材料;
4、2011年12月20日,岫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5、交款收据及直补卡;
6、刘恒文、朱永成证明;
7、结婚证。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社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每口人分得3.45亩土地,当时根据《中共磐石市委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对超生人口没有分地。后来社员开会自定政策进行土地小调整。从1997年至2007年先后抽出14户16口人土地,分给另外13户16口人(其中包括96年超生当时未分得土地的人口)。其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纠正这种错误行为,2011年3月27日,经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以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合同为准,将已调整的土地退回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的承包地状态。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决定撤销自行调整土地的做法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予以支持,所以红旗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下达了《关于收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但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上交。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即磐政决字[2011]25号决定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作出的。综上答辩人认为磐政决字[2011]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因原告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缺少诉讼主体。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社是农村土地发包方,发包方不是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和平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磐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袁新军不是和平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当然不应在和平社分得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后,袁新军所分得的土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之规定,原告袁新军于2003年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应当注销。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袁新军所获得的土地是从其他村民中所收回,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之规定,故磐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6、7、8、9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10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在此不予评述。被告提供的第2、5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本案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第1、2、5、6、7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每口人分得3.45亩土地。同年该村社召开社员大会自定进行土地小调整。自1997年至2007年先后抽出14户16口人土地,分给另外13户16口人土地。2011年3月27日,经第三人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决定,以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合同为准,将已调整的土地退回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的承包地状态。2011年10月25日,经第三人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政决字(2011)25号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原告袁新军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5号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决定。原告袁新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规定 “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期内是否收回承包土地的相关规定以及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而不是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据此,被告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的《关于注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况且,被告在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没有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公告,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5号《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