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艳华与磐石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磐行初字第57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邹艳华,女,汉族。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邹艳华不服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东)决字[2012]第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艳华、被告磐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刘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6日,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了给予邹艳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磐石市公安局磐公(东)决字[2012]第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经查:2012年6月4日,磐石市东宁街居民邹艳华因其自家房屋拆迁纠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现决定给予邹艳华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行政拘留由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民警送至磐石市拘留所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公安局或磐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磐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2012年7月26日磐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东)决字[2012]第779号;

3、2012年6月7日对邹艳华的三份询问笔录;

4、龚安娜、王储证实材料;

5、磐石市公安局告知书二份;

6、(2012)第211402号训诫书;

7、吉林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关于邹艳华进京非访的处理建议;

8、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文件及法律文件;

9、邹艳华户籍证明;

10、邹艳华无前科劣迹证明;

11、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查破经过;

12、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磐公(东)决字[2012]第77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原告邹艳华诉称,2012年5月29日,我因1998年房屋拆迁诉讼15年至今未果,法律程序已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并且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31日立案一厅人民法院接待室第四候谈区接谈单,属正常上访。2012年6月7日,由磐石市东宁街道派出所、东宁街道负责人从北京久敬庄接回送到东宁派出所,从早5点到中午12点等待处理,在无结果后让我回家。2012年7月27日下午4点,磐石市东宁街道派出所民警赫英俊来到长吉小区16单元204室居民家中,让我跟他走去分局,我不去,有什么事在这说,他给领导打电话,之后来了两辆警车10多个人,到我家要拘留我,我说请出示手续,没带,后回所里取来,他把拘留决定书给我看,让我签字,我没签,说我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拘留十日,到中南海周边滞留,非正常上访。我不服,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让他看,我没有违反此条款,我说,请提供生效的法律依据,并没有提供出来,把我从家中强制带走,送到磐石市拘留所。我查找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1)扰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育、科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本条款,我并没有违反法律的事实和依据。根据磐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磐政复决字[2012]07号,我认为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既然被告提供了证据材料,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卷宗复印件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不知此事,请被告提供给原告证据依据。根据2012年2月4日,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2)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人民群众都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和无理取闹。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不管进行什么样的处罚之前都必须要有询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87]国发22号文件,关于解决上访老案问题的意见指出,对确定正当上访人员,不准收容、关押,必须负责到底,逐步予以落实,限期上报处理解决,并按宪法41条,保护公民合法基本权益。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2012年5月31日最高法院接谈单,去北京是走法律的正常程序,属于正常上访,被告定为非正常上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给我一个合理、合法的说法,依据《处罚法》第117条、93条等法律依法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磐公(东)决定[2012]第779号、磐政复决字[2012]07号决定书,对受害人侵权、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进行赔理道歉,恢复名誉进行赔偿。原告邹艳华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谈预约单;

2、2012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接谈单;

3、2012年10月,邹艳华十八大稳控期间轮流值班表。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辩称,2012年6月4日,磐石市东宁街居民邹艳华因其自家房屋拆迁纠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属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2年7月2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现决定给予邹艳华行政拘留十日。邹艳华在北京市的行为,有磐石市公安局2011年11月25日、2012年6月7日对邹艳华的告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2)第211402号训诫书、吉林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函字(2012)34号处理建议等证明,证明邹艳华有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吉公办字[2008]34号文件的规定,我局对邹艳华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磐石市人民法院对邹艳华诉求不予支持。我局对邹艳华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磐石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邹艳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9、10号证据,原告邹艳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8、11-12号证据,虽然原告邹艳华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邹艳华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艳华提供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邹艳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警方控制,送至北京久敬庄分流中心,被吉林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出,并由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及东宁街道工作人员接回磐石。2012年7月26日,磐石市公安局作出了磐公(东)决字[2012]第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邹艳华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邹艳华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11月1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2]磐政复决字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局磐公(东)决字[2012]第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邹艳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磐石市公安局[2012]磐公(东)决字第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磐政复决字[2012]07号决定书,并对受害人侵权、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进行赔理道歉,恢复名誉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邹艳华要求依法撤销磐政复决字[2012]07号行政决定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磐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邹艳华要求撤销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2012]磐公(东)决字第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其侵权、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进行赔理道歉,恢复名誉并进行赔偿的请求,由于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艳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邹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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