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武淑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晓飞,男,汉族。
原告武淑兰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录,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丁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机关于2008年9月,审核了第三人丁晓飞提供的房屋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为其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并为丁晓飞发放了吉房权磐字第30-01-01-06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村镇建设工程开工申请表、确定建设位置申请表;
2、赠房协议;
3、建房申请;
4、吉昌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5、丁晓飞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房屋登记机关为第三人丁晓飞房屋行政登记的行为合法。
原告武淑兰诉称,2008年,第三人丁晓飞在与我丈夫共有的土草房原址翻建砖瓦房。在办理房屋审批手续时,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违法为丁晓飞办理了建房批件,有(2011)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为凭。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丁晓飞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是吉昌镇人民政府的批件,现被法院已确认该批件为违法行为,所以被告为第三人丁晓飞办理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武淑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1年8月12日,磐石市法院作出的(2011)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我局关于吉昌镇东北村五社丁晓飞房屋翻建登记一案。2008年9月23日,吉昌镇城建办公室是根据第三人丁晓飞的申请,经审查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发证。因此,答辩人在登记过程中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晓飞述称,办理房屋翻建审批手续是我私自办理的,我母亲不知道,赠房协议也是我私自伪造的,我没有什么意见。第三人丁晓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4、5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第三人丁晓飞予以承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1年8月1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2日,原告武淑兰的丈夫丁荣海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编号为吉房权磐字第30-01-01-067号,该房为土草结构平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5.4平方米。1996年丁荣海因病病故,2008年3月,第三人丁晓飞在其原草房旧址翻建了砖瓦结构平房77平方米,并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了吉房权磐字第30-01-01-06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原告武淑兰诉至法院,以第三人丁晓飞伪造赠与书,剥夺其他继承人权利为由,要求对该建房批件予以撤销。2011年8月1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晓飞行政批准行政行为违法。现原告武淑兰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丁晓飞填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丁晓飞伪造赠与书,剥夺其他继承人权利,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第三人丁晓飞进行房屋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核,致使该项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并且,2011年8月1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1)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晓飞行政批准行政行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9月23日为第三人丁晓飞填发的吉房权磐字第30-01-01-06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