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尚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兆义,男,汉族。
第三人梅忠生,男,汉族。
原告尚朕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朕及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兆义,第三人梅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机关于2009年7月,根据第三人梅忠生提出的申请,为第三人梅忠生办理了吉房权磐字第00130205600008506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电子档案。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尚朕诉称,2008年6月26日,我在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在磐石市东宁街隆昌金地佳苑6号楼8-6-4号住宅楼,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2008年8月22日,我取得该楼磐房权证磐0302字第001312002223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当我预将该房屋出售时,在调取被告的房屋交易中心档案中发现该楼于2009年7月31日不知何故,以买卖方式被办理了转移登记。我认为被告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为第三人填入(输录)的磐石房权证磐字第001301205600008506号房屋所有权证(电子档案)无效。原告尚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8年9月11日,原告尚朕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3、隆昌新城6号综合楼预定合同。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我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2009年6月,我局根据第三人梅忠生的申请,对第三人提出的要件进行审查,认为提供的要件齐全,于是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我局在登记过程中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梅忠生述称,我没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我现在也不清楚谁去办的,我手里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梅忠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尚朕与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隆昌新城6号综合楼预订合同。该住宅楼座落在磐石市东宁街隆昌金地佳苑6号楼8-6-4号,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2008年8月22日,原告尚朕取得了该楼《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磐0302字第00131200222300号。2009年6月,被告经第三人梅忠生申请为其又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电子档案,没有为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该电子档案编号为001301205600008506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行政登记违法,所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梅忠生提供任何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且第三人梅忠生否认自己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故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梅忠生进行房屋电子档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梅忠生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三人梅忠生填入(输录)的磐石房权证磐字第001301205600008506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电子档案)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