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 磐行初字第2号
原告单洪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月,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第三人王海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景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洪连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单洪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洪连及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月,第三人王海山及委托代理人闫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磐政决字(2011)13号《关于收回单洪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被告于 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1984年社员分地核产情况表;
2、磐石市红旗岭镇西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3、董兴海、王华军证明;
4、(2008)磐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
5、单洪连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6、单洪连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单洪连诉称,一、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1)第13号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王海山于2006年6月6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原告单洪连持有的(红)字第7-27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法院审理于2006年8月22日下达(2006)磐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判决单洪连持有的(红)字第7-27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第三人王海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6)吉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的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的规定,进入司法程序后,行政机关无权受理和审理。因为司法机关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现被告不顾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程序明显违法,请法院依法撤销。二、磐政决字(2011)第13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该决定错误。对于承包合同与经营权证标注的面积不符一事,该村民委员会已作出证明,承包合同按大亩计算,经营权证按小亩计算,并不存在亩数不符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对此问题调查清楚。磐政决字(2011)第13号决定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改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磐政决字(2011)第13号决定。原告单洪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磐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2006)吉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
2、董兴海的证明;
3、磐石市红旗岭镇西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4、张延华等的证明;
5、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单洪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王海山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请求注销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 4月2日组织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答辩人查明: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王海山取得了5口人的责任田,其中旱田0.756公顷,水田0.213公顷,并耕种至1991年。1992年,王海山将所分得的责任田口头转包给原告单洪连耕种,但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发包方将第三人王海山承包的水田0.213公顷的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单洪连名下,属误签,应予以纠正。并且单洪连所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地总数为17.2亩,即1.72公顷,而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承包地总数为0.936公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的规定相悖。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和《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精神,依法作出了磐政决字[2011]13号决定。原告起诉状中提出两个事实与理由,一是行政机关受理此案程序违法,二是对大亩小亩的认定事实有误。对此,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1、原告的主张是依据2006年的法院判决,而(2008)磐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王海山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诉争问题。答辩人如不受理,显见属行政不作为,也会导致当事人状告无门。2、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按大亩计算,经营权证按小亩计算,不存在亩数不符的问题。事实是原告农村集体耕种承包合同书中记载耕地面积为0.963公顷,即9.63大亩,1000平方米为一大亩,总计为9630平方米。而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耕地面积为17.2亩,666.67平方米为一小亩,总计为11466.7平方米。二者相差1836.7平方米,仍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相悖。综上,答辩人认为磐政决字[2011]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海山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吉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说明,单洪连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和磐民一初(2008)第701号裁定书关于王海山诉被告单洪连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请也明确表明向行政部门申请。2009年6月17日,第三人王海山向磐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磐石市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并作出决定,与磐石市、吉林市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并不相悖。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单洪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不存在原告诉请中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行政机关无权受理和审理的理由。2、1984年1月24日,从磐石市红旗岭镇西大顶子村社员分地合产情况表上看,第三人和原告在此表上均显示出分有责任田。1992年第三人王海山将自己的0.213公顷水田转包给原告单洪连。1996年在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将第三人王海山转包给原告单洪连的0.213公顷水田与原告单洪连原有的承包地合并写到了原告单洪连的名下,使第三人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第三人地无一垄,而原告单洪连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比1984年村委会分地合产情况表上相比记载的亩数多出不少,明显不一致。不象原告诉状所说的那样是大小亩计算的问题;二是原告单洪连把第三人王海山转包给他的水田侵占的问题,并不是事实有误,而是事实非常清楚。从两审法院的多次判决和裁定中,均体现了第三人王海山将自己的0.213公顷水田转包给原告单洪连这一事实。第三人王海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董兴海、王华军证明;
2、磐石市红旗岭镇西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3、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就被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此不予评述。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虽然第三人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二、就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是人民法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此不予评述。三、就第三人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此不予评述。第三人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王海山分得6口人责任田,其中旱田0.756公顷,水田0.213公顷,耕种至1991年。1992年,第三人王海山将上述耕地流转给原告单洪连耕种,单洪连又将王海山流转旱田中的0.604公顷转包给鲍洪海耕种,水田由其本人耕种至今。1996年2月10日,红旗岭镇西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单洪连签订了30年不变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办合同。2003年为单洪连填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8月22日,王海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为单洪连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作出了(2006)磐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单洪连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填发的(红)字第7-27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王海山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6)吉中行终字第7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8年12月8日,王海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法院作出了(2008)磐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海山起诉。2011年10月17日,王海山向磐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收回单洪连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政决字(2011)第13号决定,收回单洪连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单洪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磐政决字(2011)第13号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同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第三人王海山于2006年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为单洪连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作出了(2006)磐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确认为单洪连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填发的(红)字第7-27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第三人王海山不服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6)吉中行终字第7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第13号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7日作出磐政决字[2011]13号《关于收回单洪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