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 磐行初字第54号
原告赵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管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西举,建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贵不服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给予赵贵苗木补偿的决定》,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西举、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磐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了《关于给予赵贵苗木补偿的决定》。被告于 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14日,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磐价认鉴[2011]第132号价值鉴定结论书;
2、2012年4月26日,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关于《磐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修建项目赵贵承包土地树木价值评估报告书》无效说明;
3、照片4张;
4、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给予赵贵苗木补偿的决定》。
原告赵贵诉称,2011年9月,被告在开发区修建开发区腾飞路。在此路段内,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共计11697棵,已有三年的树龄。被告在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补偿协商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绿化苗木全部铲除,至今分文未予补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谈及此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委托具备鉴定评估资质的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对该苗木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报告核定为苗木补偿款701,820.00元。但被告始终不按评估价格进行赔偿,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偿事宜,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一份“关于给予赵贵苗木补偿的决定”,仅同意支付19万元作为补偿,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被告作为国家政府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赵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土地协议书及磐石市福安街集中村蚂东联社证明;
2、2011年11月2日,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关于《磐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修建项目赵贵承包土地树木价值评估报告书》。
被告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磐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是磐石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之一。磐石市人民政府委托磐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地上物进行征收补偿工作。磐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约请鉴定人员与原告对绿化苗木的数量、株高、树龄确认后,便按照正常程序委托有资质的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地上物进行价值鉴定,价值鉴定结论书作出后,原告没提出异议,法定期限过后,原告反悔。迫于无奈,磐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1年10月10日同意委托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价值鉴定。但结论作出后,磐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收到。磐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磐石市法院看过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便给鉴定单位发函询问,鉴定单位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吉林研评字201107287号价值评估报告书无效的说明。磐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磐价认鉴[2011]第132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同时考虑到市场价格的波动,从照顾原告的角度出发,决定一次性给付原告苗木补偿款19万元。磐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为:磐价认鉴[2011]第132号结论书是作出补偿必须参考的依据。其他被征地户的地上物补偿依据的就是[2011]第132号结论书,且都没发生争议。结论作出后,原告没有按规定在十五日内向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或向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表明原告对该结论书是认可的。综上,该补偿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不违法,没有超越职权,没有滥用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磐石市委的要求开始筹建磐石市腾飞大街建设工程项目,原告赵贵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在该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2011年7月14日,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绿化苗木进行评估,作出了磐价认鉴[2011]第132号价值鉴定结论书。2011年11月2日,又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绿化苗木进行再次评估,作出了关于《磐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修建项目赵贵承包土地树木价值评估报告书》。2012年7月17日,被告依据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磐价认鉴[2011]第132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作出了《关于给予赵贵苗木补偿的决定》。原告赵贵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给予赵贵苗木补偿的决定》。
本院认为,磐石市腾飞大街建设工程属磐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房屋等地上物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地上物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给予赵贵苗木补偿的决定》,是依据2011年7月14日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磐价认鉴[2011]第132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但该“决定”与磐价认鉴[2011]第132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中的金叶榆绿化苗木株数及鉴定标的价格不符,故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关于给予赵贵苗木补偿的决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