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海诉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吉国海,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3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敬。

委托代理人张琦。

原告吉国海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汽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敬、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汽开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汽公(创)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违法嫌疑人杨国文、刘成义、吉国海,三人于2015年4月7日晚上从长春坐动车到北京因为征地补偿和养老保险问题上访,2015年4月10日三人到北京中南海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条六项,现决定给予吉国海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因2006年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款迟迟不能到账,原告多次寻求领导解决但均被来回推诿、迟迟得不到解决,无奈于2015年4月8日与杨国文、刘成义作为村民代表到北京国务院信访局、中纪委寻求救济。2015年4月10日在中南海门口被吉林省驻马家楼国家信访接待中心人员带回马家楼,并联系吉林省信访局于当晚将原告等人遣送回长春,2015年4月11日早上刚下火车,汽开公安分局创业大街派出所民警便将原告等人押到创业大街派出所。该派出所民警给原告一份材料让原告签字按手印,因其未告知具体内容,原告以为签完字后就可以回家了,便在上边签名并按手印。事实上,在原告签字按手印后,并没有放原告回家,而是在下午三点左右,将原告押送到长春市拘留所,实施了长达10天的行政拘留,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向原告告知处罚内容和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已执行完毕。

证据2: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279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未对原告等人到北京上访的行为进行立案并移交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原告的上访行为合法。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限合法。此案虽发生在北京市,但不属于卖淫、赌博和毒品案件,此类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较适宜。二、此案处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正确。此案系因原告吉国海到北京中南海上访时被训诫而引发,原告吉国海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且情节较重。三、此案处罚程序合法。此案的违法行为人吉国海于2015年4月11日从北京市遣返回长春,汽开公安分局创业大街派出所立即开展工作,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询问,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吉国海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在其明确答复告知内容清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吉国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及时送达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四、处罚尺度适当。此案发生于首都北京,中南海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办公的场所。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之前国家就把中南海周边区域划为非访区。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区域进行上访已经构成情节严重的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

被告向我院提交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吉国海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吉国海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行为。

证据2: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吉国海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到中南海进行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

证据3: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创业大街派出所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证明吉国海是如何到案的。

证据4:吉国海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吉国海的询问笔录。证明吉国海于2015年4月7日与杨国文、刘成义因征地补偿及养老保险等问题一起去中南海上访,就是为了给省里压力。

证据5:吉国海电话查询记录、吉国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吉国海虽然户口落于迎春路派出所,但实际居住在创业大街派出所管区内,吉国海是小学文化,具备阅读能力。

证据6: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创业大街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2015年4月7日坐火车到北京,同年4月10日到中南海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吉国海同杨国文、刘成义三人来到北京中南海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后由长春市驻京工作人员接回长春,并交由原告吉国海居住地汽开公安分局创业大街派出所查处。经询问,原告陈述了为给省里施压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训诫、遣返的经过。汽开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吉国海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故作出汽公(创)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吉国海认为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我院,发生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的处罚行为并不违法,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汽开公安分局对吉国海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国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蕾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