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 磐行初字第7号
原告孙喜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科长。
第三人郑喜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十社。
负责人王奎恒,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忠,男,汉族。
原告孙喜成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郑喜全与孙喜成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喜成及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王荣久,第三人郑喜全的委托代理人房金龙,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十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永政决字(2012)6号《关于郑喜全与孙喜成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被告于 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兴隆村十社林权执照发放台帐(第022727号);
2、郑喜全的林权证;
3、兴隆村十社林权执照发放台帐(第022597号);
4、使用林地申请书及《使用林地许可证》;
5、郑喜全荒山承包协议;
6、孙喜成使用林地协议书两份。
原告孙喜成诉称,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永政决字[2012]6号《关于郑喜全与孙喜成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在没有任何与确权有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郑喜全。原告对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2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自相矛盾,导致确认林地使用权归属错误。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错误,确认林地使用权没有依据。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清楚适用法律,否则,必然会导致决定错误。纵观这篇近4000字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竟然没有引证《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任何一部相关法律的任何内容。在明知“个人承包使用林地依据承包合同即可,”不需要发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行政许可法》确认了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显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根据《土地承包法》,通过与所有权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被告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行政,故该决定应予撤销。二、程序违法,查证事实方向错误,处理了未请求内容。第三人郑喜全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是“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被告本应实事求是地调查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及双方承包行为的合法性。在明确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永吉县兴隆村十社所有的前提下,使用土地应否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然而,被告对承包行为合法性根本没有审查,而是把精力放在让林业局调查发证情况,以撤销原告《使用林地许可证》来达到非法剥夺原告合法的林地使用权的目的。在没有申请人要求撤销《使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定程序,审查发证及撤证。处理决定表明,林业局所谓现场踏查,目的基本上是审查证号与地块是否相符,根本没有查明林地承包的事实是否合法。虽然被告在“撤销《使用林地许可证》”,同时确定了“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第三人郑喜全)”,但是,对原告承包该林地的合法性并未作出评价。在不能确认原告承包林地违法的前提下,把原告承包十几年的林地使用权确认归属他人,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三、处理决定使用证据未经严格审查,造成实体错误。该处理决定引用的证据中,最关键的部分既第三人郑喜全提供的《荒山承包协议》和交款收据,该两项证据均无合法来源。被告并未进行审理,把缺乏实质性要件的非法证据当合法证据使用,造成实体处理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6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喜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郑喜全与孙喜成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及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永吉县林业局证明;
3、孙喜成使用林地许可证;
4、村民参加会议签字;
5、交款收据;
6、西阳镇兴隆10社孙喜成、郑喜全林改划分林地位置图;
7、调查刘友笔录;
8、郑喜全的林地登记材料;
9、2011年4月24日,郑喜全的两份收据。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孙喜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不符,所涉及的部分法律与本案无关,永政决字(2012)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人民法院维持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一、永政决字(2012)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西阳公社兴龙大队10小队于1989年3月10日取得林权执照,坐落名称:大砬子。四至为:东至蚕场分水;南至分水;西至蚕场;北至山根下。用材林;照号:022727号。1982年3月15日又取得另一份林权执照,坐落名称:朱海阵坟西。四至为:东至朱海振坟上;南至11队天然林;西至11队天然林;北至下沟趟子。用材林;照号为:022597号。两份林权执照应确认合法有效。1990年11月7日郑喜全与兴隆川村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其承包使用的林地为“大砬子”林地,在林权执照022727号林地四至范围内。1999年4月26日,兴隆村10社向西阳林业工作站提出使用林地申请,为孙喜成办理林地使用批复,提供的林权执照为022597号,使用林地为“朱海振坟西”。同日,为十社发放了《使用林地许可证》,实际使用者为孙喜成。经现场踏查,郑喜全和十社申请使用的林地不是同一块地,郑喜全所承包使用的林地是座落大砬子,林照号是永字NO.022727号,与现场相符,而十社申请使用的林地是座落朱海振坟西,林照号是永字NO.022597号,不在郑喜全承包林地范围内。二、永政决字(2012)6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1982年3月10日、3月15日原西阳公社兴龙川大队10队的林权执照,证明合法取得二块天然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四至清楚。(二)1999年4月26日兴隆村10社使用林地申请书,证明申请使用的林地为林照号永字NO.022597号,不在郑喜全承包使用林地范围内。(三)、永政决字(2012)6号处理决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查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书中认为处理决定使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自相矛盾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案审理处理的是林权执照是否真实合法,座落及四至是否清楚。所核发的《使用林地许可证》,依据在哪份林权执照范围内,作为使用的地点、范围等。至于当事人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甲、乙双方经合法程序确认的,或者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合同的效力。作为行政机关所核发的许可对否,通过审理,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有效或者无效,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发现错误登记发放的许可,依据职权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撤销十社所申请《使用林地许可证》是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郑喜全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郑喜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民一初字第332号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498号。
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十社述称:这个山郑喜全已经承包了4年了,2001年林改,原告孙喜成承包的地块在郑喜全的下面,双方没有干扰,孙喜成在山下,都是这个山,生产队包给孙喜成的就是孙喜成的,生产队包给郑喜全的就是郑喜全的。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十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6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郑喜全、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十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4、7号证据,原告孙喜成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郑喜全、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十社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孙喜成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第3、5-6、9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郑喜全、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十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第4、7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供的第2、8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此不予评述。就第三人郑喜全提供的证据,是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永吉县原西阳公社兴隆大队10队于1982年3月10日办理了坐落大砬子用材林林权执照,四至:东蚕场分水;南至分水;西至蚕场;北至山根下,证号永字NO022727。1982年3月15日又办理了坐落在朱海振坟西用材林林权执照,四至:东朱海振坟上;南至11队天然林;西至11队天然林;北至下沟趟子,证号为永字NO022597号。
1990年11月7日,第三人郑喜权举证说明与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13-14公顷荒山60年,用于植树,承包费1,500.00元。2008年6月24日,永吉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郑喜权核发了林权执照。2000年11月21日,原告孙喜成与第三人兴隆村十社签订了使用林地协议书,面积1.4公顷,期限30年,约定栽种果树,承包费每垧2,000.00元,一次性交齐。原告栽种果树400棵,有梨树、苹果树、李子树三个品种。1999年4月26日,永吉县林业局为原告孙喜成核发了使用林地许可证。2010年1月,第三人郑喜权以孙喜成为被告,以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十社为第三人,以林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为由诉至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24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永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孙喜成退还给原告郑喜全侵占的1.4垧土地及其经营权,以实际踏查的边框四至为准”。被告孙喜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为由,裁定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喜全的起诉。2012年郑喜全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12年5月17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郑喜全与孙喜成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兴隆村十社、法人孙喜成于1999年4月26日取得的《使用林地许可证》,双方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郑喜全”。孙喜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9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6号“关于郑喜全与孙喜成林地使用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孙喜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7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郑喜全与孙喜成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同时第三人郑喜全向被告提出的请求是“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被告却作出了“撤销被申请人兴隆村十社、法人孙喜成于1999年4月26日取得的《使用林地许可证》,双方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郑喜全”的决定,超出了申请人的请求范围。故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6号《关于郑喜全与孙喜成林地使用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