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 磐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吴庆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管艳彬,磐石市牛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奎昌,男,汉族。
原告吴庆华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吴庆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管艳彬,第三人刘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了磐政决字(2012)6号《关于注销吴庆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被告于 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牛心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2、仲裁裁决书;
3关于兰家村四社村民刘奎昌与该社12户社员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4、牛心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公告;
5、关于依法注销兰家村四社村民戚福印等12户村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
6、收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书;
7、收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8、2012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吴庆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原告吴庆华诉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兰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为30年。2003年经核准领取了01402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4月,第三人刘奎昌以我领取的(磐牛合)字第01402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为由向被告申请注销。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了磐政决字(2012)6号关于注销吴庆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我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程序,未举行听证,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吴庆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准备在近期召开多个部门参加的会议,共同研究牛心镇兰家村四社村民刘奎昌与该社12户村民(包括本案原告吴庆华)土地纠纷的问题。被告认为注销这12户村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可能存在瑕疵,被告可能自行撤销这12个政府行政决定或可能重新作出政府行政决定。对于这些案件在实体上不再进行答辩。
第三人刘奎昌述称: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刘奎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7号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此不予评述;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吴庆华与兰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包括争议地块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4月,第三人刘奎昌向磐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撤销吴庆华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了磐政决字[2012]6号《关于注销吴庆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吴庆华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吴庆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承包期内,是否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而不是关于注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据此,被告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的《关于注销吴庆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11日作出磐政决字[2012]6号《关于注销吴庆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