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磐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孙万军,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琪,男,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楠,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第三人李向举,男,汉族。
第三人刘延平,男,蒙古族。
原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0号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磐政决字[2011]20号行政决定,现在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承担。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