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磐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刘兴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北京大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国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故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国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兴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兴国承担。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