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国与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磐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刘兴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北京大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国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故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国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兴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兴国承担。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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