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王纯荣,女。
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候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住所地磐石市宏声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尹保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才,男。
委托代理人魏殿新,男。
原告王纯荣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华、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德才、魏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0年9月8日根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提供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王纯荣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王纯荣所有的房屋等级评定表、成新程度(完损等级)评定表;
3.王纯荣的房地产抵押合同。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王纯荣诉称,2000年8月,孙义刚以帮助原告夫妇卖房为由,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拿去,之后原告夫妇离开住地去外地。2010年12月,原告夫妇回到磐石,得知孙义刚已死亡,房证被抵押并在第三人处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没有履行任何抵押手续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设立抵押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确认第三人持有的他项权利证无效。原告王纯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王纯荣的吉房权磐字第2-77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2.2011年11月8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3.(2011)磐民再字第8号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王纯荣所签,以及王纯荣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因此,答辩人在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没有发表参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纯荣提供的第1、2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是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与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登记机构根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申请为原告王纯荣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未颁发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1月8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文检字第A146-1号文书检验意见书,结论:《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王纯荣”的签字不是王纯荣本人所书写。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磐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王纯荣不承担责任。王纯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确认第三人持有的他项权利证无效。
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三)抵押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王纯荣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能成立。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对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核,导致该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登记机构没有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关于确认第三人持有他项权利证无效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纯荣关于确认第三人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书 记 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