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刘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
法定代表人于东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蔺云朋(系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业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万春,男,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不服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蔺云朋进行土地行政登记,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蔺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提出的要件进行审查,认为提供的要件齐全,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于是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
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磐石市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申请书;
4.缴款收据两份和完税证明一份;
5.地籍调查表;
6.蔺云朋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
7.土地登记申请书;
8.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修理部厂房1层1号和2号的房权证两份;
9.磐石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磐改函字[2011]1号关于给闽星炭素等五户企业办理土地过籍的函;
10.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1999)磐法破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
11.2003年4月11日烟筒山信用社与蔺云朋协议书及税收通用完税证;
12.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和发放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福诉称,1979年5月份,宋浩明在原磐石县农机厂大门外土地上建筑临时住宅约30平方米,又于1995年8月25日经建设局批准在原房屋东侧建设了12平方米临时房屋,后将该房屋转卖给了刘国珠、孙菊香夫妇,2008年,刘国珠又将此房屋转卖给了原告居住至今。2011年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发现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认真核查,将原告使用、管理的临时建筑及土地使用面积填在了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内。因此,根据相关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为第三人填发的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证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5年,磐石县城乡建设局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房屋经过审批。
2、2008年5月16日,原告购买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协议书,证明原告具有诉争土地的权利。
3、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要求原告排除妨害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历史形成,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人蔺云朋述称、答辩如下: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第三人,事实上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没有诉权;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取得14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的临时用地已经超期,应自行拆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1999)磐法破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
2.2003年4月11日烟筒山信用社与蔺云朋协议书一份;
3.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修理部厂房1层1号和2号的房权证两份;
4.磐石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磐改函字[2011]1号关于给闽星炭素等五户企业办理土地过籍的函;磐发[1998]3号中共磐石市委、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5.2010年12月25日,磐石市闽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磐石市河南街云鹏机械修理部的土地权属边界协议书;
6.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界址图;
7.缴款收据两份和完税证明一份;
8.1986年7月11日磐石县炭素厂国有土地使用执照;
9.朱浩明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照片6张;
11.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磐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第三人合法取得,原告的违法占地实属侵权行为,应立即拆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5、7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6、8、9、10、11、1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行政许可无效且早已失去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供的第1、2、3、4(《磐石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磐改函字[2011]1号关于给闽星炭素等五户企业办理土地过籍的函》)、7、11号证据分别与被告提供的第10、11(2003年4月11日烟筒山信用社与蔺云朋协议书)、8、9、4、12(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证据系相同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第三人提供的第4号证据(《磐发[1998]3号中共磐石市委、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0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与本院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且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6号证据是本案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但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9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福购买了建筑位置在原磐石县炭素厂和磐石大街中间,建筑面积约42平方米的临时建筑,该临时建筑中的12平方米,经原临时建筑房主宋浩明申请,于1995年取得了磐石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30平方米,始终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该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是,持本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防火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使用年限2年,届满自行拆除;因故继续使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筑不得出租、买卖等,但是该临时建筑只办理了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自行拆除,几经转手后于2008年由原告刘福购买。原磐石县炭素厂于1986年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土地使用执照上载明的用地日期从1967年2月份开始,用地来源征用,地界北至磐黑公路(现在称为磐石大街),因此原告刘福购买的临时建筑是占有了原磐石县炭素厂的土地使用面积。原磐石县炭素厂在1998年实施破产改制,经磐石市人民法院(1999)磐法破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将企业的383平方米土地及厂房设备抵偿给磐石市烟筒山信用社,2003年烟筒山信用社将以上资产全部卖给第三人蔺云朋。第三人蔺云朋通过购买原磐石县炭素厂破产债权的方式,取得了原磐石县炭素厂的部分房屋和土地,又于闽星炭素等其他4户企业通过购买原磐石市炭素厂破产债权等企业改制的方式,全部实际占有并使用了原磐石县炭素厂的全部土地,此后这5户企业经过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和同意,对原磐石县炭素厂的土地进行了企业改制变更登记,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原磐石县炭素厂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于 2011年5月23日,与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1420平方米(包括购买破产债权取得的原磐石县炭素厂383平方米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了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并于2011年6月27日为其颁发了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于是形成了原告刘福购买的临时建筑位于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因此原告认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为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颁发的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系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取得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被告为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刘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一二年八月一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