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磐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英才,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候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英才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0年10月10日根据黑石信用合作社提供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王英才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王英才的房地产抵押合同。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王英才诉称,2000年10月10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我的房屋(所有产权证号为:4-431)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因该行为已经过了担保期限,经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 “《房地产抵押合同》失效,王英才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王英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10月10日证明一份;
2. 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抵押合同已经失效,以及王英才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经查,2000年10月10日磐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经审查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因此,答辩人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英才以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2000年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失效为由,申请撤销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失效并不能证明当年办理的抵押登记违法。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王英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去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更没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英才提供的第1号证据,是本案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是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0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登记机构根据磐石市黑石信用合作社申请为原告王英才和磐石市黑石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未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磐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房地产抵押合同》失效,王英才不承担责任。王英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仅凭《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而为原告的房屋作出抵押登记行为,且《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失效,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该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