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华与磐石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磐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郭艳华,女,汉族。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代市长。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刚德,主任。

原告郭艳华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的磐市政房征补[2012]014号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艳华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艳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艳华承担。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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