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磐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郭艳华,女,汉族。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代市长。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刚德,主任。
原告郭艳华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的磐市政房征补[2012]014号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艳华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艳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艳华承担。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