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文书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14号
起诉人:李某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李某某乙,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李某某丙,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收到起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以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圣世家园小区的地下施工挖土已经挖至我家房屋被测一米多处,严重影响我家房子的安全;并且该楼地势较高,雨水留至我家房屋山墙处,渗水给我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害。我的相邻权受到损害,起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圣世家园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没有对利害关系人尽到告知要求听证权利的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圣世家园的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该规划许可证及审查规范性文件。
经审查,2015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甲诉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建设行政许可违法一案,原告李某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撤回起诉。2016年3月21日,起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再次起诉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诉求为:要求判决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圣世家园的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该规划许可证及审查规范性文件。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吉072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对起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的起诉不予立案,起诉人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4月5日提起上诉。2016年4月5日当日,起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再次以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仍然为:要求判决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圣世家园的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该规划许可证及审查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和李某某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