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山与磐石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海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月,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第三人鲍洪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单洪连,男,汉族。

原告王海山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14号行政决定,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福月、第三人鲍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第三人单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以王海山申请注销鲍洪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张因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磐政决字[2011]14号《关于驳回王海山注销鲍洪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的决定》。

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海山诉称,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我分得5口人责任田,其中旱田0.756公顷,水田0.213公顷,耕种至1991年。1992年我将分得的责任田转包给单洪连耕种,当时约定随时要地随时返还。单洪连未经我同意,又将我的旱田地0.756公顷转包给鲍洪海。1996年2月10日在二轮土地延包时,红旗岭镇西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调查、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756公顷旱田地发包给鲍洪海,并签定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磐石市人民政府为鲍洪海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2006年开始,我分别向磐石市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判决告知我“不属民事审理的范畴,向行政部门告诉”。2011年3月28日,我以鲍洪海为被申请人、单洪连为第三人向磐石市人民政府提起撤销鲍洪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2011年10月17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磐政决字[2011]14号《关于驳回王海山注销鲍洪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的决定》。以“利害关系人鲍洪海现耕种的争议地并非自申请人王海山手中流转,而是从本村村民单洪连手中流转而来”为由驳回我的申请。于是我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3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14号《关于驳回王海山注销鲍洪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海山的身份证和户口薄;

2.1984年1月24日社员分地台帐复印件一份;

3.2006年7月2日红旗岭镇西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

4.2007年5月12日董兴海、王化军证明材料一份;

5. 2012年2月16日红旗岭镇西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

6.磐石市人民法院(2006)磐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磐石市人民法院(2007)磐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磐石市人民法院(2008)磐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

7. 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14号《关于驳回王海山注销鲍洪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的决定》。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鲍洪海现耕种的争议地并非自王海山手中流转,而是从本村村民单洪连手中流转而来。鲍洪海在二轮延包时与村委会签定了承包合同,并在2003年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海山申请注销鲍洪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张因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

第三人鲍洪海述称,请法院维持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鲍洪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2006年6月11日董兴海证明材料一份;

2.鲍洪海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

3.鲍洪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三人单洪连述称,请法院维持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单洪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与第三人鲍洪海提供的第2、3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5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和第三人鲍洪海提供的第1号证据,是证实材料,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是法院判决,其中磐石市人民法院(2006)磐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磐石市人民法院(2007)磐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磐石市人民法院(2008)磐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是本案审查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82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王海山分得旱田0.756公顷,水田0.213公顷。1992年原告将分得的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单洪连耕种,后单洪连又将原告的旱田转包给第三人鲍洪海耕种。1996年二轮延包时,红旗岭镇西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将该转包地及鲍洪海承包地与鲍洪海签订了30年不变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鲍洪海于2003年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6月6日,王海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鲍洪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8月22日,法院作出(2006)磐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确认鲍洪海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王海山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行终第7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海山上诉。2011年3月28日,王海山向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注销鲍洪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10月17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磐政决字[2011]14号《关于驳回王海山注销鲍洪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的决定》。

本院认为,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磐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确认了鲍洪海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而王海山又于2011年3月28日向磐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注销鲍洪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依据。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14号《关于驳回王海山注销鲍洪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的决定》中以王海山的申请主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支持的说法,虽有不妥,但结果处理正确,故对王海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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