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3号
原告郭俊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福,男,汉族。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楠,男,汉族。
第三人孟祥成,男,汉族。
原告郭俊武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5日磐政决字[2011]27号行政决定,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磐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夏楠和第三人孟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据《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磐政决字[2011]27号《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
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吉房权磐字第2111-10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二张;
2.2011年2月13日取柴河镇房管所出具的补发房照说明;
3.2011年6月7日邵海峰的证实材料一份;
4.2011年6月8日、2011年2月20日邵文彬的证实材料两份;
5.证人邵文彬证言;
6.证人张福贵证言;
7.2011年10月12日取柴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产权证的报告;
8.2011年8月25日听证会告知书;
9.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使用市政府印信审批表;
10.郭俊武听证会告知书送达回证;
11.2011年10月25日听证会笔录;
12.2011年6月7日,孟祥成证实情况说明;
13. (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310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4.2008年6月2日,取柴河镇政府证明材料一份;
15.2011年11月1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
16.2010年3月12日二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
17.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使用市政府印信审批表;
18.行政决定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政府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郭俊武诉称,2003年,我父亲郭万祥将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2111-107号房屋出售给我,因为是父子关系,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由于我到外地打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父亲代为保管。2008年3月5日,父亲病故,我回家没有找到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父亲生前同郭俊才、杜丽梅夫妻共同生活,我便向其二人索要房屋所有权证,郭俊才和杜丽梅告诉我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烧掉。为了变更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2日,二道村村委会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我凭此证明材料到镇政府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领取了编号为吉房权磐字第2111-1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1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磐政决字[2011]27号《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以我“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时申报不实、隐瞒真实情况”为由,撤销了我的吉房权磐字2111-107号私有房屋产权证。我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并没有隐瞒事实,取柴河镇城建部门也没有颁发两个房屋产权证。我当时并非补办产权证,而是通过房屋买卖办理更名过户,我父亲的原房产证是否真正烧毁,并不是取柴河镇政府向我发放房屋产权证的根本原因,而是基于我同父亲、家庭成员的口头协议及亲属的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310号裁定书,明确认定我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撤销我的房屋产权证,是行政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08年6月2日磐石市取柴河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取柴河镇政府公章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郭万祥的去世时间及房照烧掉的事实;
3.2010年1月21日郭俊杰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郭万祥生前以2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原告;
4.2010年1月22日郭俊华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郭万祥生前以2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
5.2010年3月29日取柴河镇政府房管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房屋更名的经过;
6.吉房权磐字第2111-10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的产权人是郭俊武;
7.(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310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8. 吉房权磐字第2111-10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二张,证明两份产权证的土地使用面积不一致;
9.证人郭俊华证言,证明郭万祥将房屋卖给郭俊武的过程;
10.2008年4月28日,磐石市取柴河镇土地管理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郭万祥的土地使用证灭失;
11.2010年3月15日,取柴河镇二道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俊武在原来房屋的居住情况。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10月12日取柴河镇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依法注销郭俊武的房屋权属登记,经审查符合《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1年10月25日召开了听证会。经查明,2008年6月3日,取柴河镇二道村村民郭俊武的妻子李秀兰和原二道村党支部书记邵文彬,持二道村出具的内容是郭万祥的房屋产权证灭失的证明信到取柴河镇城建办公室,为郭俊武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实郭万祥的房屋产权证在其儿子郭俊才和儿媳杜丽梅手中,郭俊武知情而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取柴河镇政府城建部门在未经认真审核与实地踏查的情况下,为郭俊武办理了证号为2111-107号私有房屋产权证。因此,根据《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磐政决字[2011]27号行政决定。
第三人孟祥成述称,我买的房屋是郭万祥留给他儿子郭俊才的,政府又给郭俊武发房证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吉房权磐字第2111-10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产权人是郭万祥;
2.郭万祥的土地使用证;
3.2010年1月14日孟祥成与杜丽梅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杜丽梅已将该房屋卖给了孟祥成。
4.照片两张,证明郭万祥的房屋自然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5、6、8、9、10、16、17、18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第1、2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7、11、14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2、5、6号证据,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述;被告提供的第4、12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系证实材料,由于本人已出庭,应以当庭陈述内容为准,故该证实材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是法院作出的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0、11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由于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4号证据,没有准确时间及参照物,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郭俊武的妻子李秀兰和原取柴河镇二道村党支部书记邵文彬持二道村委会出具并盖有取柴河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内容为“二道村郭万祥于2008年3月11日逝世,郭万祥的房照烧掉”的证明信,到取柴河镇政府城建办公室为郭俊武办理了吉房权磐字2111-10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将原郭万祥的房屋更名到原告郭俊武的名下。后发现郭万祥的房屋产权证在其儿子郭俊才及儿媳杜丽梅处并没有烧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以郭俊武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了其父郭万祥的房屋产权证在其弟郭俊才和弟媳杜丽梅手中的真实情况,而向登记机关提供郭万祥的房屋产权证已经烧毁的虚假证明,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的为郭俊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磐政决字[2011]27号《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注销郭俊武2008年6月3日的房屋登记,收回郭俊武持有的吉房权磐字2111-107号私有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郭万祥的房屋已由杜丽梅卖给了本案第三人孟祥成,原郭万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并转给了第三人孟祥成。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磐政决字[2011]27号《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属行政机关内部纠正错误的行为,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