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环与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磐行初字第8号

原告赵玉环,女,。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金财,男,。

原告赵玉环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及第三人崔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1年11月20日根据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为原告赵玉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2-321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赵玉环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赵玉环的房地产抵押合同。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赵玉环诉称,2001年11月,我将磐石市商贸城二层住宅楼租赁给第三人崔金财使用,崔金财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我的身份证交给他,办理租赁手续。嗣后,经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春,我得知自己的房屋已于2001年11月20日在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我认为被告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填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赵玉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赵玉环诉称(坐落磐石市河南街商贸城3单元2楼1号,93.90平方米,产权证号2-321)的自有房屋未经本人申请,被告为磐石市振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案,经查,2001年11月20日,磐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审查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因此,答辩人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有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证,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登记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崔金财的借款申请书;

2.信用社贷款抵押品承诺书;

3.赵玉环的房地产抵押合同;

4.赵玉环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5.赵玉环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6.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赵玉环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为崔金财借款作抵押。

第三人崔金财述称,2001年我租原告的房子,因资金紧张,我借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去信用社借款,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第三人崔金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3、4号证据,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异议,第三人崔金财、原告赵玉环有异议,认为原告赵玉环没有去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更没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5、6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崔金财有异议,认为不是赵玉环所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登记机构根据磐石市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为原告赵玉环和磐石市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未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本案中,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仅凭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就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的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该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登记机构没有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关于确认第三人持有他项权利证无效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赵玉环关于确认第三人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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