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与磐石市农业局不服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 磐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杰,磐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职员。

第三人张伯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德勤,男,汉族。

原告王杰不服磐石市农业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杰及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磐石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杰,第三人张伯清及委托代理人田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张伯青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发放了编号为第0106068号,承包户姓名为张柏青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于 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2011)磐行初字第44号行政诉讼起诉状1份。

原告王杰诉称, 1982年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家取得了7口人的责任田1.37公顷。其中旱田1.12公顷、水田0.25公顷。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的责任田没有调整,耕种至2000年。2001年因外出务工,将责任田流转给第三人耕种。在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认真审核,误将原告责任田1.12公顷登记在第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属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第010606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原告王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柏青的第010606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

2、磐石市黑石镇承包合同管理站提供的盖有黑石镇承包合同管理站专用章的,张伯青第0106008号经营权证登记簿档案复印件1份;

3、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带地契约书复印件1份;

4、张伯占、孙郑果、石连成、郑宝山、郑宝玉、贾广福证实材料六份;

5、调查张佰清笔录1份;

6、2001年统筹款收据复印件1份、2000年收费台账1份。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辩称,经核实及原告上次起诉开庭证明不了第三人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中含有原告争议的地块。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证内含有原告的二轮延包承包的土地,而第三人提供了与原告相关的土地转让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伯青述称,2003年曾经发放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2006年被乡镇村社收缴回去了,第三人张伯青没有经营权证,不清楚原告所说的证是不是第三人张伯青的。2001年春天第三人张伯青从原告处买房带地,所带的地都是原告的册外地,没有责任田,二轮延包后,册外地经政府测量后纳入了计税面积,第三人张伯青上缴原告地款的票据,都是册外地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责任田无关。原告的责任田在原告哥哥王华的承包地8.9亩中,原告向第三人张伯青要在册地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张伯青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加盖磐石市黑石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带地契约书复印件1份;

2、加盖磐石市黑石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农村税费改革核定情况表复印件1份3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第2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3、5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能反映当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原告王杰将自家土瓦房三间及册外地19.5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张伯清至今。第三人张伯清耕种集体土地1.4公顷。2003年1月1日,登记机关为张伯清进行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行政登记,并填发了权证编号为0106068号,承包户姓名为张柏青的《农村集体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证中记载土地面积为35.6亩。磐石市黑石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存档的张伯青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的编号是0106008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对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行政登记确认。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张伯清与磐石市黑石镇三合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另外,张伯青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登记簿编号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编号不一致。故其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合法根据。据此,被告为第三人张伯清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行政登记机关为张伯清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张伯清填发的权证编号为010606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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