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磐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江玉秀,男,汉族。
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
法定代表人于东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磐石市河南街云鹏机械修理部(业主蔺云朋),住所地磐石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玉秀不服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为磐石市河南街云鹏机械修理部颁发的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对该案第三人的告诉主体有误,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玉秀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玉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江玉秀承担。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