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15号
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收到起诉人李某某以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我对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关于长岭县圣世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恳请县政府予以解决的请示》的批复的收到时间和所采取的措施的信息公开申请,消防大队没有给予公开。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某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不答复的行为确认为违法,并判决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