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富太林场与磐石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 磐行初字第31号

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住所地磐石市富太镇。

法定代表人穆玉宽,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广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峰,男,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楠,男,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义,村长。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震,男,汉族。

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与磐石市富太林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曹广旭、马海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峰、夏楠,第三人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义及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了磐政决字(2011)28号《关于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与磐石市富太林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 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东屯关于集体林林权确权的申请;

2、委托书;

3、听证会笔录;

4、林权执照两份;

5、协议书;

6、国营造林台账;

7、国营造林验收单;

8、造林设计图;

9、林权执照存根两份;

10、刘立志证明材料;

11、林权执照发放台账;

12、磐政决字(2011)28号《关于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与磐石市富太林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诉称,磐政决字(2011)28号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并且显失公平。首先,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一份协议,而不去查清该林权执照记载的位置、四至、林龄等是否与争议林木地块是否一致,即主观臆断地裁决该争议林木归第三人所有,既事实不清又显失公正;其次,第三人持有的NO009993号林权执照记载的面积是14垧,NO009994号林权执照记载的面积是15垧,树种只有落叶松(见林权执照存根),而第三人私改林权执照,将两份林权执照面积增加了90垧,在树种栏中私自填写了樟子松。被告就依据第三人涂改的林权执照将争议林木的权属确认给第三人所有,也是错误的;第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是在第三人称林权执照丢失的情况下签订的,既然林权执照已经找到,该协议就应当确认无效,然后以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林木权属;第四、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大量有效证据来证明林木归属,但被告既不采纳也不评述,明显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林木权属处理决定。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及磐石市林业局《关于磐石市富太林场与富太镇黄瓜架东村林权争议处理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诉权。

2、林权证;

3、造林设计及验收单;

4、林小班档案卡片;

5、议定书;

6、林像图;

7、林权证存根。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磐石市人民政府因磐石市富太林场不服(2011)28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磐字NO009993《林权执照》和磐字NO009994《林权执照》记载的边界四至清楚、明确,以上事实原告在裁决期间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并无争议。关于《林权执照》与《林权执照存根》记载的面积、树种不一致,是由于当时原告工作不细造成的。198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权争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明确。协议内容为:“1、确定富太林场所有的树木是:东山的树木为南从死倒(地名)到高压线开始,西至水田地,东至李泉坟和徐家大店子,北由鹰嘴屯开始至西二道屯的道。道东道西和西山的树东至水田地,西至乱石岗,南至新立水库,北至屯。上述两地沟里沟外的天然林20年和25年以上的落叶松人工林均由富太林场经营所有;2、确定黄瓜架东屯所有的林木是:在已确定林场林木所有权区域的东山、西山,尤其是1977年以后造的落叶松、樟子松均由黄瓜架东屯经营所有”;二、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磐字NO009993《林权执照》、磐字NO009994《林权执照》以及原林场知情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均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一致。 198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权争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林木权属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磐字NO009993《林权执照存根》、磐字NO009994《权权执照存根》、1978年国营造林台账、造林验收单、造林设计图等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归原告所有;三、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是依据国家林业局(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作出的。综上,答辩人认为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一、磐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林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是适格主体。根据《森林法》第17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磐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林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是适格主体;二、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该决定是在申请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经磐石市林业局报请市政府处理的,其间市政府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并实际调查了相关当事人,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后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该决定作出程序完全合法;三、磐政决字(2011)28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该决定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3条、第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了第三人提供的林照、原告人提供的林照存根、林照发放台账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综合认定争议林地的四至是一致的,故依据林权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磐政决字(2011)28号决定,这完全是正确的。其次,原告诉称第三人涂改林权执照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第三人的林权执照是林业局颁发的,其改动也是发证机关所为,并不是第三人的行为。再次,第三人与原告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并不因林权执照有无而存在效力问题。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被市政府采纳,正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林照存根以及林照发放台账表明的争议林地的四至与第三人的林权证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协议四至相符,市政府才依法作出了磐政决字第(2011)28号决定。综上,我们认为磐政决字(2011)28号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10-11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6-9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在此不予评述。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是本案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6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7年,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开始在村周边进行植树。1978年,磐石市富太林场在三岔口林业区(即现争议地块东山)造林,造林面积约200公顷。1982年1月9日,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申请办理了编号为磐字NO009993号、磐字NO009994号林权执照。1989年12月31日,磐石市富太林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林权证。1990年6月,磐石市林业局为其颁发了编号为330310《林权证》,总面积为10,345.7公顷,涵盖了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持有的编号为磐字NO009993号、磐字NO009994号林权执照面积。本案争议地块分为两块,分别是富太镇黄瓜架村东屯的西山和东山。西山的一块位于富太林场经营区的103林班,面积20.79公顷;东山是95林班,面积为124.14公顷。争议总面积为144.93公顷。1988年,富太镇黄瓜架村社员建房采伐木材与磐石市富太林场发生林权争议,当时因该村林照丢失,与磐石市富太林场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一、确定富太林场所有的树木是:东山的树木为南从死倒(地名)到高压线开始,西至水田地,东至李泉坟和徐家大店子,北由鹰嘴屯开始至西二道屯的道。道东道西和西山的树东至水田地,西至乱石岗,南至新立水库,北至屯。上述两地沟里沟外的天然林20年和25年以上的落叶松人工林均由富太林场经营所有;二、确定黄瓜架东屯所有的林木是:在已确定林场林木所有权区域的东山、西山,尤其是1977年以后造的落叶松、樟子松均由黄瓜架东屯经营所有”。2011年11月,富太镇黄瓜架村向磐石市林业局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其位于河东山和屯西山的集体人工林与富太林场存在林权争议,申请确权重新发放林权证。2011年12月19日,磐石市林业局作出了“关于富太林场与富太镇黄瓜架东村林权争议处理意见”,其内容为:“1、争议地块的屯东山,在50.84公顷的地块内协商15公顷的面积,将其内的落叶松归富太镇黄瓜架村所有,其余林木(包括天然林、樟子松、红松等)归富太林场所有。屯东山其余争议地块及其林木归富太林场所有;2、争议地块的屯西山,20.79公顷范围内的落叶松归黄瓜架村所有,其余树木归富太林场所有。”2011年12月27日,经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申请,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政决字(2011)28号“关于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与磐石市富太林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一、争议林地的天然林,43年和48年的落叶松、人工林归富太林场所有;二、1977年以后造的落叶松、樟子松归黄瓜架东屯所有。”磐石市富太林场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磐石市富太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本案中,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于1982年1月申请办理了编号为磐字NO009993号和磐字NO009994号两份林权执照,取得了该林木所有权。虽然两份林权执照与其执照存根所记载的林龄、树种、面积不相符,但四至一致,应视为双方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无争议。1988年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与第三人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签订的林权争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的规定。2011年12月27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磐政决字[2011]28号《关于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与磐石市富太林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忠 华         

审 判 员  陈 俊 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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